(2016)浙02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石世军与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世军,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世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振兴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镇长。委托代理人邬明露(特别授权代理),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洪川(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世军诉被上诉人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鄞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答复书》,内容为:“您申请的天宁线、一宁线、宁曲线、宁广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属于乡镇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镇向您提供该政府信息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详见附件)”。被上诉人同时向上诉人提供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养鸭棚拆迁协议书》(塔号78#-79#)1份;2.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1份;3.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受赔单位签证书1份;4.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塔基占地、场地清理、协作费用清单各1份;5.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作物理赔清单11份;6.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其他赔偿费用清单11份;7.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送电二公司)政策处理费用报销单4份;8.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2份;9.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石家村)2份;10.浙江省宁海县建筑安装专用发票1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村民。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四份,分别申请查阅和复印“宁曲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一宁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天宁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宁广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上述申请后,经检索后发现有天宁线拆迁协议书、相关赔偿清单及票据;宁曲线的相关赔偿清单;一宁线的相关赔偿清单、费用报销单及往来款票据、收据,故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答复书》,并将《答复书》和检索发现的材料一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后,认为被告仅向其提供了部分政府信息,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此外,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应以其持有该信息为前提。该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天宁线、一宁线、宁曲线、宁广线奉化南、宁海县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被告收到后经检索向原告提供了其中部分信息,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完整地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部分信息被告已制作并保存的证据材料,且被告已对其检索的方式和范围作出了合理说明,其向原告提供了部分政府信息的行为亦能说明本案已经过检索程序,因此,法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在程序方面,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对原告提交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进行答复。对此,本院认为,“一事一申请”原则系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件中提出,其含义为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其目的在于促使申请人明确申请内容,便于行政机关有针对性地作出答复,因此,该原则对本案被告不具有可适用性。因原告同时向被告提出了涉案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同一告知书中进行回复、一并向原告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经济和便利原则,程序上并无不当。但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四个不同的工程项目,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时理应进行一定的整理和分类,以便于原告查阅。被告未在《答复书》中进行分类和说明存在瑕疵,法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答复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书》并要求被告继续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世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为天宁线、一宁线、宁曲线、宁广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全部)。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未完全公开以上信息,其内容根本不涉及宁广线,且关于另外三条线的内容也不完整。二、依据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政信开告[2015]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可知,上诉人申请的宁广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凭证、清单的信息由被上诉人制作、保存的事实。同时,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公开的内容,能够佐证被上诉人制作、保存一宁线、宁曲线征地协议及相关凭证、清单的事实,既然这样,为何未制作和保存关于宁广线的相关政府信息。三、被上诉人在答复中未明确告知各类附件对应的信息,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理的检索义务,对于未公开的信息未说明理由。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被诉答复合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公开的附件对应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如下:1.《养鸭棚拆迁协议书》(塔号78#-79#)1份,系涉及天宁线路的协议,但不属于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2.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1份,系天宁线占地补偿协议;3.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受赔单位签证书1份,表明宁曲线青苗损失等已经理赔完毕;4.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塔基占地、场地清理、协作费用清单各1份,系涉及宁曲线理赔清单;5.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作物理赔清单11份,其中3份220kv蔡跃线系涉及宁曲线的理赔清单,3份500kv宁温线系涉及天宁线的理赔清单,5份500kv甬台温线系涉及一宁线的理赔清单;6.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其他赔偿费用清单11份,其中2份220kv蔡跃线系涉及宁曲线的清单,4份500kv宁温线系涉及天宁线的清单,5份500kv甬台温线系涉及一宁线的清单;7.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送电二公司)政策处理费用报销单4份,即500kv甬台温线均系涉及一宁线的相关单据;8.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2份,日期为2004年11月19日的系涉及一宁线的补偿款入库凭证,日期为2002年10月24日的系涉及天宁线的补偿款入库凭证;9.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石家村)2份,日期为2005年3月8日、2005年3月24日的均系涉及一宁线的补偿款入库凭证;10.浙江省宁海县建筑安装专用发票1份,系涉及天宁线的入库凭证。无涉及宁广线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即行政机关负有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四项政府信息为“天宁线、一宁线、宁曲线、宁广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结合被上诉人在被诉答复中提供的附件内容以及其在二审中的自认,被诉答复并未涉及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宁广线”的相关政府信息,且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并未载明涉及“宁广线”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理检索义务。对于已经公开的附件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仅在附件部分提供相关材料复印件,但并未说明各个附件对应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哪一项信息。且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述,已经提供的附件内容也未涵盖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天宁线、一宁线、宁曲线路“相关协议、凭证、清单”等全部内容。故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不符合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要求,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甬鄞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