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艳芳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芳,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729号原告唐艳芳,女,汉族,居民。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知青路21号。法定代表人毛美燕,公司负责人。被告何飞,男,瑶族,居民。原告唐艳芳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明艳担任记录。原告唐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艳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9日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合同签订日,原告分别将260000元、100000、110000元,总共260000元打入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回报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原告唐艳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3份、《转账通知函》3份、存款凭证3张,拟证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唐艳芳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唐艳芳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9日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合同签订日,原告分别将260000元、100000、110000元,总共260000元打入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回报率为2%。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付至2015年2月底,此后未再付利息。原告请求给付利息15个月零20天的利息,利息额81467元。因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2014年4月1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美燕,股东现为何飞。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投资咨询、房地产开发咨询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唐艳芳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唐艳芳向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按月收取利息,对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何投资、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不知情,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向唐艳芳提供任何第三方出具的债权凭证,故原、被告签订的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协议。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260000元本金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投资理财款项2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额为81467元(以26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何飞作为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没有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业务,而擅自经营个人投资担保理财业务,并与原告签订民间投资担保中介服务协议,致使原告唐艳芳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被告何飞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被告何飞对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唐艳芳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唐艳芳要求被告何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艳芳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81467元,合计341467元。二、被告何飞对上述所判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