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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凯、李先文租赁合同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凯,李先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2462号起诉人唐凯。起诉人李先文。2016年8月16日,本院收到唐凯、李先文的起诉状。起诉人唐凯、李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湖南君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金穗佳园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和消防通道用作车位并且予以销售、出租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租赁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人诉称,被告擅自在金穗佳园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划线用于停放车辆,并将车位出售或出租给14位第三人。起诉人认为被告属无权处置,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利益因而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唐凯、李先文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事项系小区业主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系起诉人认为被告湖南君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包括唐凯、李先文在内的金穗佳园小区业主同意,擅自许可和利用小区公共场地和道路停放机动车辆并对外出售、出租而获利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权利人应为金穗佳园小区全体业主,该事项属于小区业主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数量的业主共同决定并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故起诉人唐凯、李先文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凯、李先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审 判 员  向志武审 判 员  甘密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