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甲、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40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凤英(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甲,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徐某乙(系被告徐某甲之父),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9000元,被告当场返还给原告1000元,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后经了解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常因小事与原告大发脾气。2016年3月1日,双方又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同意解除。××××年××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给原告彩礼68000元,下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付给被告徐某甲多少彩礼我不清楚。解除婚约后,经中间人协商,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后徐某甲以给付原告68000元,还差2000元。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称的30000元彩礼。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19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9000元,同时被告徐某甲回礼1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徐某甲怀孕后自行流产,原告为此事与被告徐某甲生气吵架。2016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徐某甲解除婚约关系。同年6月16日,被告徐某甲返还给原告彩礼68000元,下余彩礼30000元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被告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风俗给付彩礼的,当事人要求返还,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迫于社会习俗给付被告徐某甲彩礼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案情,被告徐某甲应酌情返还,即99000元×80%=792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已返还给原告彩礼69000元,被告徐某甲再给付原告彩礼79200元-69000元=10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乙返还彩礼未提供证据,该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彩礼10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00元,被告徐某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传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