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范洪波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波,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063号原告范洪波。委托代理人范亚红,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原告范洪波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波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借现金61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借款9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于当月月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4笔借款共计87500元,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按约的时间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75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分别于2012年2月、2012年2月15、2012年5月3日、于2013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1000元、6000元、9000元、115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及收条,内容分别为:“今借范洪波现金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于壹个月后还李伟2012.2”、“今收到范洪波6000(陆仟元整)(3月6号之前)李伟2012.2.15.”、“今借范洪波玖仟元整(9000)一月归还.李伟2012年5月3日”、“今借范洪波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于月底返还.李伟2013.3.7.”。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代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原、被告在借条及收条中有明确约定合计为875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洪波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其中61000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6000元自2012年3月7日起、9000元自2012年6月3日起、11500于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人民陪审员 唐崇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间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