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与胡文华、黄建军、文会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胡文华,黄建军,文会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代表人:刘林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军,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华,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会坤,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文华、黄建军、文会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广军、被上诉人胡文华的诉讼代理人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建军、文会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联合保险公司减少承担12304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文华、黄建军、文会坤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该公司通过邮寄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但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未予答辩属于程序违法;2,原判对部分损失认定错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湖南省相关文件已经将标准降至50元/天,一审判决按照100元/天计算系错误,关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该部分至少应剔除10%,关于营养费,胡文华的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亦未构成残疾,一审判决确定1500元的营养费系错误;3,文会坤未为其驾驶的2号三轮汽车购买交强险,但文会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文华辩称:1,联合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联合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医疗费扣减的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无效条款;3,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建军、文会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建军、文会坤赔偿胡文华各项损失共计39251.29元;2,判令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黄建军、文会坤、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12时许,黄建军驾驶1号小型轿车,沿老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临澧县四新岗镇竹园村某一左转弯路段,超越同向文会坤驾驶的2号三轮汽车时,三轮汽车向右侧翻压伤右侧步行的胡文华,造成胡文华受伤、1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建军、文会坤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文华无责任。胡文华受伤后即被送入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133.15元(胡文华支付了8133元,黄建军、文会坤分别支付了10000元、1000.15元。)。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疗护理建议: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胡文华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不构成残疾,医疗终结时间110天、陪护时间40天、营养期30天。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续医疗费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实际结算。后续医疗费用约3000元。胡文华支付了鉴定费820元。胡文华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前主要从事农业生产。黄建军驾驶的1号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胡文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螺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其中误工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护理费,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胡文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133.15元(住院医疗费19133.15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误工费7598.14元(25212元/年÷365天/年×110天);5、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820元。共计38451.29元。胡文华的损失,系黄建军驾驶的1号小型轿车与文会坤驾驶的2号三轮汽车相撞所致。上述事故车辆仅黄建军驾驶的1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胡文华要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联合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胡文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文华11098.14元。剩余部分17353.15元,由黄建军、文会坤按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各赔偿8676.57元(17353.1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联合保险公司作为1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黄建军应赔偿的8676.5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黄建军应赔偿的8676.57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39.91元[(8676.57元-410元)×(100%-免赔率10%)]、黄建军赔偿1236.66元。综上,文会坤应赔偿胡文华7676.42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15元);胡文华应支付黄建军8763.34元(已赔偿的10000元与应赔偿的1236.66元两项折抵);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文华损失21098.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文华7439.91元。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文华各项损失21098.14元、7439.91元,合计28538.05元;二、被告文会坤赔偿原告胡文华各项损失7676.42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该一、二项赔偿款请直接汇入本院指定银行账户(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银行账号:190807410920001720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三、原告胡文华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到位后将被告黄建军超额支付的赔偿款8763.34元返还给被告黄建军。本案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黄建军负担198元、被告文会坤负担19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丁璐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邮寄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手续以及该公司对本案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手续、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判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系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胡文华以该公司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公司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手续以及书面答辩意见不能被一审法院接受并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且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以该公司名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焦点之二,原判对胡文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情况和物价标准,酌定胡文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每天计算,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胡文华所受损伤系脚部骨折,原审法院根据胡文华的伤情,酌定支持营养费,并按照5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之约定系格式条款,且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此项合同条款系无效条款,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三,文会坤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文华请求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此项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联合保险公司履行完毕本案赔偿义务后,享有对投保义务人文会坤在超出该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