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赵海萍诉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驳回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萍,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萍,女,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潘巍,总经理。上诉人赵海萍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503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纠纷系合同纠纷,被告赵海萍的住所地虽不在本院管辖区域,但原告提供的《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二十四条载明“本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通化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在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赵海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赵海萍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销售承包合同》,本案系合同纠纷,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通化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进而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有效,据此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海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元娥审判员 孙忠武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讴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