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资江与被告何松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资江,何松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436号原告朱资江,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朱需要,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松林,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资江与被告何松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资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需要,被告何松林的委托代理人银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资江诉称:2015的8月1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建工地裕丰嘉苑小区工作,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简易楼梯上摔下,导致原告右腿受伤,后邵阳市中医医院救护车到工地急救,随即转院至邵阳正大骨伤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何松林赔偿原告朱资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991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松林承担。被告何松林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裕丰嘉苑不是被告所建;2.本案也不是雇佣关系;3.单就赔偿项目,原告所主张的项目明显过高,部分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松林在裕丰嘉苑小区的车库需要钻孔安装电线,于2015年8月10日打电给原告朱资江,要求其于第二天给车库确定的位置钻孔,劳动报酬为40元/孔。第二天即2015年8月11日,原告朱资江自带设备,并约好朱海兵一起到裕丰嘉苑小区钻孔。下午16时左右,原告朱资江在钻孔时从木楼梯上摔下,导致右腿受伤,先由邵阳市中医医院救护车到现场急救,随即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28815.90元。被告何松林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2015年11月25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朱资江的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费用作出邵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资江右骨、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并作出邵医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488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1、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预计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本案原告朱资江损失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2881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991.23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21738.58元;7.残疾赔偿金173028元;8.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5492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邵阳市中医医院出车登记表、医护人员粟友华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经粟友华确认的裕丰嘉园(苑)小区照片、朱海兵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朱资江与何松林的电话录音资料、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朱资江是否系钻孔作业过程受伤的;2.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3.原告朱资江的损失计算和责任如何划分。一、关于原告朱资江是否系钻孔作业过程受伤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系在钻孔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来受伤的,向本院提交了邵阳市中医医院出车登记表、医护人员粟友华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经粟友华确认的裕丰嘉园(苑)小区照片、朱海兵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朱资江与何松林的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被告何松林认为原告并非是在裕丰嘉园(苑)小区内从事钻孔作业时造成的,向本院提交了曾新国的调查笔录、刘姜冬的调查笔录、贺利民、王三元、尹胜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2015年8月份,裕丰嘉园(苑)小区内没有发生任何的跌伤摔伤事故;在2015年8月16日前裕丰嘉园(苑)小区的车库和办公区并没有发现钻孔痕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系在裕丰嘉园(苑)小区内钻孔内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是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人全部未出庭作证,且从这些证据的内容来看,该些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系在钻孔的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的。二、对于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人为雇主,受雇人为雇工。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是本案处理的关键,两者的本质区别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提供劳务者能否按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有支配关系的是雇佣关系,没有支配关系的则是承揽关系。支配关系表现在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等的确定上,主要体现在劳务提供者能否按照自己的技能独立完成工作。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的监督下从事雇佣活动,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具体指派与监督。本案中,原告以自带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钻孔作业。原告钻孔完毕后,由被告检验是否合格,按每个孔40元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以上可以看出原告在钻孔中,被告未进行监督,其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等均未受被告支配,劳动报酬也是一次性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支配与从属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是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三、对于原告朱资江的损失计算和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房屋钻孔工作交付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原告,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何松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朱资江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朱资江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共计28815.9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年405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9991.23元(40520元÷365天×90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6.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为21738.58元(44081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8.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为10000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5492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的损失,为509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985元,原告自负2039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松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资江各项损失48985元;二、驳回原告朱资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9元,由原告朱资江负担2000元,被告何松林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