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曾亚宇与邵雲标、邵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亚宇,邵雲标,邵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700号原告:曾亚宇,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曾金柱,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邵雲标,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邵云飞,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泗门镇镇北路276-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小冈,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亚宇诉被告邵雲标、邵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姚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金柱,被告邵雲标,被告人保姚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小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云飞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23时20分,被告邵雲标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利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弋江南路与利民路交叉口北侧时,其车前部右侧与行走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雲标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邵云飞,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姚北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45.7元[1、医疗费731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4、护理费1370.63元(41690元÷365天×14天);5、误工费5130.4元(50894÷365天×62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邵雲标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157.77元。被告邵云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人保姚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或不合理。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有异议,应按10天计算;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10天;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过期,误工费标准按8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过长,我公司认可误工天数为42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邵雲标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利民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弋江南路与利民路交叉口口北侧时,其车前部右侧与原告曾亚宇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雲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左颞部头皮挫伤,左侧第7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6年5月10日,原告继续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473.48元(原告支付5315.71元,被告垫付3157.77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邵云飞,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姚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原件),医疗费票据二份(原件),××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原件),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医历一份(原件),诊断证明书二份(原件);被告邵雲标提交的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原件),医疗费票据五份(原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被告邵雲标驾车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姚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了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依法在法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315.71元(已扣除被告邵雲标垫付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360元(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4、护理费1370.64元(114.22元/天×12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14.22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2天);5、误工费7144.95元(125.35元/天×57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125.35元/天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医嘱建休建议及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给予57天误工期);6、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酌定);7、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16851.3元。被告人保姚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51.3元。被告邵雲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7.77元,由其与被告人保姚北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另行理赔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亚宇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51.3元;二、驳回原告曾亚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亚宇承担62元,被告邵雲标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