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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480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大湾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斐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孙君、郝兰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作短期周转,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和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被告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月利率为2.3%,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被告每月1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1150元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予以明确该笔借款,该份《收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李某某今收到张某某先生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该份《收条》下方还载明:“现收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剩余尾数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转账方式”,被告在该份《收条》落款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7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流水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50000元,虽然《借款合同》及《收条》有明确借款数额为50000元,但《收条》另外载明被告仅收到现金30000元及转账17000元,原告并没提交其他证据另外3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000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150元,结合该利息数额标准及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数额核算,该标准为每月2.4%,原告就该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该期间的利息标准参照借款期限内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的还款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7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7.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0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93.0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37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人民陪审员 郝兰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婧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