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莲花汽车销售分公司与马小峰、王文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莲花汽车销售分公司,马小峰,王文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749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莲花汽车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向阳路1号。负责人:尹红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聪,女,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财神楼中街财神楼公寓*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小峰,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被告:王文玲,女,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原告山西汽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莲花汽车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马小峰、王文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汽车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峰、王文玲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小峰、王文玲于2011年3月31日在原告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莲花汽车销售分公司购买了价值78000元的莲花L3轿车一辆,因二被告资金不足,由被告马小峰与莲花公司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马小峰首付3万元,剩余的48000元,由马小峰在2013年3月31日前分12期还清。同时约定若马小峰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马小峰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莲花公司除有权追收马小峰全部应还金额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马小峰与王文玲在向原告莲花公司出具了48000元的欠条后提走了该车,截止2016年5月,被告马小峰及王文玲仍拖欠原告莲花公司车款33000元。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莲花汽车销售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3、分期还款协议书。4、收款账单及收据。被告李晓娜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小峰、王文玲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小峰于2011年3月31日在原告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莲花汽车销售分公司购买了价值78000元的莲花L3轿车一辆,由被告马小峰与莲花公司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马小峰首付3万元,剩余的48000元,由马小峰在2013年3月31日前分12期还清。同时约定若马小峰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马小峰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莲花公司除有权追收马小峰全部应还金额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马小峰与王文玲在向原告莲花公司出具了48000元的欠条后提走了该车,该车登记在被告马王文玲名下。被告王文玲支付了一部分车款。截止2016年5月,被告马小峰及王文玲仍拖欠原告莲花公司车款33000元。2015年2月25日之后再没有还款,至今欠款33000元。违约金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的33000*20%=6600元。合计应付39600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马小峰与王文玲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莲花L3两厢自动挡车一辆,2015年2月25日之后再没有还款,还欠款33000元。违约金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的33000*20%=6600元,合计应付39600元。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峰、王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莲花汽车销售分公司购车尾款33000元和违约金6600元,共计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马小峰、王文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琦辉人民陪审员 梁 甜人民陪审员 雷英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