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潮州市庆声包装品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枫溪雅艺陶瓷制作厂、李卫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庆声包装品有限公司,潮州市枫溪雅艺陶瓷制作厂,李卫群,佘雪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176号原告:潮州市庆声包装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表人:邱利金。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廖泽钿(实习),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枫溪雅艺陶瓷制作厂,住所地:潮州市火车站区。投资人:李卫群。被告:李卫群,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佘雪花,女,1973年1月30日,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彩虹路48号粤海花园新区15幢401房公民身份号码:×××2325。以上三个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湘辉、林玲(实习),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潮州市庆声包装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枫溪雅艺陶瓷制作厂、李卫群、佘雪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廖泽钿,被告潮州市枫溪雅艺陶瓷制作厂、李卫群、佘雪花的委托代理人许湘辉、林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庆声包装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卫群是潮州市枫溪雅艺陶瓷制作厂的投资人,被告李卫群与佘雪花是夫妻关系。三被告自2009年开始,共同向原告购买包装泡沫箱,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对往来进行结算,由被告佘雪花签名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6808.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付还货款人民币216808.73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潮州市庆声包装品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户籍证明复印件五份五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李卫群与佘雪花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应收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潮州市枫溪雅艺陶瓷制作厂、李卫群、佘雪花答辩称:原告主张符合事实,确有结欠此货款,但因厂抵押在银行没有钱可以付还款项。对外负债太多,以致至今结欠原告货款。被告潮州市枫溪雅艺陶瓷制作厂、李卫群、佘雪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潮州市枫溪雅艺陶瓷制作厂、李卫群、佘雪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付还货款人民币216808.73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枫溪雅艺陶瓷制作厂、李卫群、佘雪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庆声包装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6808.73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6元,由被告潮州市枫溪雅艺陶瓷制作厂、李卫群、佘雪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潮州市枫溪雅艺陶瓷制作厂、李卫群、佘雪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书记员 刘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