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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谢家新与张兆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新,张兆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068号原告:谢家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法阳。被告:张兆岭,男,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琳,该公司职工。原告谢家新与被告张兆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谢家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张兆岭、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谢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法阳、被告张兆岭、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新诉称:2015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张兆岭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铝城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铝城路某乙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被告张兆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兆岭既是驾车人又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此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兆岭全部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795.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兆岭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的为无牌车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8时许,张兆岭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铝城路某甲向东某驶,行至茌平县铝城路中兴碳素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铝城路某乙向西行驶谢家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家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兆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家新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家新被送至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下颌皮肤裂伤、口腔黏膜挫裂伤、上右切齿三度松动(牙根断裂)、肋骨骨折(左侧2、3)、双肺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前后花费医疗费10713.28元,其中被告张兆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谢家新住院期间由其由其妻子秦某和其女儿谢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秦某护理,谢家新、秦某、谢某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另花费病历复印费10元,施救费200元。经原告谢家新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了聊医司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8号谢家新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谢家新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谢家新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3.谢家新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及抗瘢痕治疗)费用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谢家新后续治疗(牙齿拔除术)费用约需壹佰圆;谢家新后续治疗(牙齿种植术)费用约需陆仟圆至壹万圆;种植牙齿的使用寿命约为贰拾年。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以鉴定结论中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为由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兆岭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据此在庭审中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0723.28元;误工费17673.6元(147.28×120);护理费10898.72元(147.28×60+147.28×1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14);营养费1800元(30×60);后续治疗费(口服)20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拔除)1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种植一次)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57795.6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病历复印费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原告起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鲁P×××××号小型轿车扣押,原告谢家新于2015年11月19日缴纳担保金4000元,被告张兆岭于2015年11月23日缴纳保证金2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扣押措施。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22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家新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谢家新的损失,因张兆岭驾驶的鲁P×××××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谢家新和张兆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兆岭对原告予以全额赔偿。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因原告和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中的800元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兆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在被告张兆岭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谢家新的损失为:医疗费10713.28元;病历复印费10元;谢家新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合计为4个月即120天,其误工费为17673.6元(120天×147.28元/天);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即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0898.72元(60天×147.28元/天×1人+14天×147.28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期限为2个月即为60天,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认可300元;原告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及抗瘢痕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至2000元,本院认可1500元;原告后续治疗(牙齿拔除术)费用约需100元,本院认可100元;原告后续治疗(牙齿种植术)费用约需6000元至10000元,本院认可8000元,种植牙齿的使用寿命约为20年,需种植2次,因原告主张一次的种植牙齿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原告谢家新的损失总额为53795.6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872.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51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家新各种损失人民币28872.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家新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项合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家新人民币38872.32元。二、被告张兆岭赔偿原告谢家新其余损失人民币14923.28元(53795.6-38872.32)。扣减被告张兆岭垫付的3000元后,被告张兆岭再赔偿原告谢家新人民币11923.28元。三、驳回原告谢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原告谢家新负担43元,被告张兆岭负担57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兆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本院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