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童加喜与涂山明、张细毛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加喜,涂山明,张细毛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464号原告童加喜,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山明,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被告张细毛,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原告童加喜与被告涂山明、张细毛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胡军、被告涂山明、张细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涂山明的父亲涂佑龙等六人合伙在芦塘玻纤厂内卖钢筋。涂佑龙去世后,2014年3月2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钢筋厂作价1746000元转让给两被告。因两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于是两被告就其中属于原告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价款242456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金24245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利息自2014年3月2日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止为33943.84元)。被告涂山明辩称,欠款属实,要等厂里的外债要回来之后才能还这笔钱。农历2015年12月29日,其还了124000元给原告,应予抵扣。被告张细毛辩称,欠款属实,但打欠条时,原告同意给其一年半时间付款,在这段时间内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等六人与被告涂山明、张细毛达成协议,约定将原告等人经营的钢筋厂整体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按原告等人所占的合伙份额向其支付相应转让款。当日,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而是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肆佰伍拾陆元整(¥242456.00元),用途分析:钢筋厂股分转让。经手人:涂三明、张细毛。同时,双方还约定,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半时间内不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涂山明认可欠条上的“涂三明”系其本人所写。他还提出,农历2015年12月29日,其向原告还款124000元,但同时认可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还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系归还何笔欠款。原告认可存在该笔还款,但称已抵扣被告涂山明所欠的其他笔债务。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质是原、被告因催讨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双方因转让合伙财产份额产生的法律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相应转让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仅约定出具欠条后一年半内不计算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仅支持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为8964.47元)。至于被告涂山明提出的已还124000元的主张,因其双方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归还本案所涉欠款,故在本案中不予抵扣。转让合伙份额时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两被告各自受让比例,本案中欠条亦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因此两被告应负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涂山明、张细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童加喜欠款242456元及利息8964.47元,本息合计251420.47元,后续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日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童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被告涂山明、张细毛负担4954元,由原告童加喜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敏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