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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二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物豪矿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李乃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物豪矿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李乃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664号原告广西物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港口路(锦春路开发区第59号地)法定代表人:蒋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萍,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慧博,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马山乡旺福村。法定代表人:李一鸣,执行董事。被告李乃标,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原告广西物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豪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岳公司”)、李乃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岳公司、李乃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562869.1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781256.46元(按应付未付贷款的0.7‰/日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为3781256.46元),之后依约依法计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以上共计22344125.58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源岳公司签订《2013年铁矿石供需合同》(合同编号:WH-2013/01/17-1),约定原告向被告源岳公司采购铁精粉,供货价格为柳钢同期收购价、量以原告指定的料场过磅计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柳州料场;结算量统计以原告过磅单日期为准,数量按干基结算;合同单价为含17%增值税包到原告指定的柳州货场,一票结算,现金或承兑汇票付款。同月,双方又在前述合同基础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预付货款800万元,被告源岳公司每月力争供货1.5万吨铁精粉给原告;原告将铁精粉销售给第三方收货单位用于配矿,被告源岳公司负责将铁精粉运输到第三方收货单位并负责督促第三方付款给原告,如第三方未付清货款给原告,视为被告源岳公司自行发货给第三方,被告源岳公司应退还预付款给原告,并按预付款项每日0.7‰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货款,但被告源岳公司未足额发货。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源岳公司、被告李乃标签订《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源岳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7612869.1元,承诺在铁矿市场好转后恢复矿山生产并在2016年底前交付完等值铁矿给原告以偿还原告的预付货款;如果被告源岳公司的矿山无法正常恢复生产,其实际控制人李乃标将负责偿还。后经原告核实,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源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562869.12元。但被告源岳公司至今未恢复矿山生产,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源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严重妨碍原告的资金运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李乃标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铁矿石供需合同》(合同编WH-2013-01-17-1),证明原告与被告源岳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约定原告预付800万元货款给被告源岳公司,如第三方(收货单位)未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源岳公司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并按预付款项每日0.7‰支付资金占用费。3、《询证函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源岳公司与原告核对欠款数额(截至2014年9月30日欠原告17612869.1元);如果被告源岳公司的矿山无法正常恢复生产被告李乃标将负责偿还欠款。4、《物权转移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源岳公司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交付货物价值14037130.88元。5、《财务明细汇总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预付货款3260万元,仅收到货物价值14037130.88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源岳公司尚欠原告18562869.12元。被告源岳公司、李乃标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源岳公司签订《2013年铁矿石供需合同》(合同编号:WH-2013/01/17-1),约定原告向被告源岳公司采购铁精粉,供货价格为柳钢同期收购价、数量以原告指定的料场过磅计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柳州料场;结算量统计以原告过磅单日期为准,数量按干基结算;合同单价为含17%增值税包到原告指定的柳州货场,一票结算,现金或承兑汇票付款。同月,双方又在前述合同基础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预付货款800万元,被告源岳公司每月力争供货1.5万吨铁精粉给原告;原告将铁精粉销售给第三方收货单位用于配矿,被告源岳公司负责将铁精粉运输到第三方收货单位并负责督促第三方付款给原告,如第三方未付清货款给原告,视为被告源岳公司自行发货给第三方,被告源岳公司应退还预付款给原告,并按预付款项每日0.7‰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货款,但被告源岳公司未足额发货。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源岳公司、被告李乃标签订《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源岳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7612869.1元,承诺在铁矿市场好转后恢复矿山生产并在2016年底前交付完等值铁矿给原告以偿还原告的预付货款;如果被告源岳公司的矿山无法正常恢复生产,其实际控制人李乃标将负责偿还。后经原告核实,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源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562869.12元。但被告源岳公司至今未恢复矿山生产,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应否归还原告货款18562869.12元?2、违约金应如何计算?3、被告李乃标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源岳公司、被告李乃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源岳公司签订的《2013年铁矿石供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与被告源岳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预付货款,被告源岳公司应按约定供应等值铁矿给原告,在被告源岳公司在不能按约供应铁矿的情况下,原告、被告源岳公司和被告李乃标共同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如果被告源岳公司无法恢复生产,无力按时偿还原告欠款(预付货款)时,被告李乃标负责偿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并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李乃标作为被告源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签字确认。现被告源岳公司无法恢复生产并按时偿还原告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乃标在还款计划书上承诺如果被告源岳公司无法恢复生产,无力按时偿还原告欠款(预付货款)时由其负责偿还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属对被告源岳公司所欠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及二被告在还款计划书约定在被告源岳公司恢复矿山生产后于2016年年底前交付完等值的铁矿以偿还预付款,视为三方对偿还预付款重新作出约定,自2014年12月22日签订还款计划以来被告一直没有恢复生产且二被告亦没有偿还原告预付款,二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二被告现偿还预付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11月4日起,按原告与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源岳公司退还预付款给原告时按预付款项每日0.07%(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乃标共同偿还原告广西物豪矿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8562869.12元;二、被告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乃标共同支付原告广西物豪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18562869.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案件受理费15352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树萌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人民陪审员  莫秀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