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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邵寅与张毅、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颖,邵寅,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女,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萍,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寅,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毅,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句容市边城监狱服刑。上诉人刘颖因与被上诉人邵寅、原审被告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颖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寅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债务具有违法性。张毅通过高息揽储骗取或吸收他人存款,实现持有大量资金后通过放贷盈利。张毅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均涉案数额巨大。邵寅是银行工作人员,其违反银监会的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张毅从事拆借资金违法和犯罪活动,本案所涉债务具有一定违法性。2.案涉债务属于张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延伸借款行为,应当属于张毅的个人债务。张毅诈骗数百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00多万元,案涉借款系张毅为了解决自己的巨额信用卡债务,从而填补违法犯罪漏洞,属于违法犯罪行为。3.案涉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案涉债务发生时间距离刘颖和张毅协议离婚仅差20天,因此刘颖不应承担该债务。案涉49.3万元数额巨大,进入张毅银行账户后5天内全部转出,且无一款项转入刘颖的账户。该债务发生时刘颖身在徐州老家,刘颖与张毅处于分居两地状态,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花费的空间基础。刘颖有正当的工作和收入,案涉债务系张毅用于信用卡的巨额垫付,邵寅对案涉49.3万元债务系一次资金操作的生意是明知的,并非用于张毅与刘颖的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邵寅辩称:1.邵寅与张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经公安机关侦查后,依法未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关联刑事案件亦未涉及本案所涉借款,因此该笔借款不应纳入刑事案件范畴,应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保护;2.案涉借款发生在邵寅与刘颖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为刘颖与张毅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中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况,不能以借款目的来推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颖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颖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毅未发表答辩意见。邵寅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张毅、刘颖立即偿还49.3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日,张毅向邵寅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邵寅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借条出借当日,邵寅通过案外人许胜保的银行账户向张毅的银行账户转款49.3万元。诉讼中,张毅认为其向邵寅借款的数额为48万元,另外的1.3万元系邵寅归还张毅朋友胡飞的借款利息,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邵寅对此亦予以了否认。一审另查明,张毅和刘颖自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3日离婚。张毅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于2014年4月28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江苏省句容市边城监狱服刑。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张毅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向邵寅借款48万元,但邵寅实际向张毅转账支付了49.3万元,在张毅不能证明其与邵寅就其中的款项1.3万元存在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该1.3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即邵寅与张毅之间存在数额为49.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张毅未按约定归还邵寅借款49.3万元,邵寅主张要求张毅予以归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债务系产生于张毅与刘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寅主张要求张毅与刘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毅和刘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邵寅借款49.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8695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张毅负担(此款由张毅直接给付邵寅,以冲抵邵寅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颖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毅明知无偿还能力,从2013年起从事长期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张毅与本案出借人邵寅是共同非法经营的关系;2.(2014)秦刑初字第386号刑事案卷中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王定美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石龙、刘勇、潘涛的询问笔录以及秦淮公安分局五老村派出所情况说明,拟证明张毅长期从事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操作手法,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填补资金漏洞,而非用于家庭生活;3.刘颖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刘颖因手术于2013年10月7日入院,2013年10月17日出院,案涉债务发生之前,刘颖已经回到了徐州,其与张毅处于分居状态,其对张毅的借款完全不知情。邵寅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公安机关对邵寅与张毅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侦查,并未将本案所涉49.3万元借款纳入刑事犯罪范畴,不能以张毅与其他人之间的犯罪行为推断本案,案涉债务是否用于非法经营应当由审判认定。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刘颖住院与出院均发生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刘颖与张毅处于分居状态。本院对刘颖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1.关于证据1、2,一审中张毅陈述案涉49.3万元借款的用途为信用卡垫还,而刘颖亦陈述该借款系张毅用于资金生意操作。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未对本案所涉49.3万元借款性质作出认定,案涉借款是否系用于非法经营,对此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2.证据3系刘颖接受住院治疗证明,该时间在案涉债务发生之前,故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债务发生时刘颖与邵寅处于分居状态,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毅的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5月26日注册成立绝尘公司,开始是做医疗器械生意,2008年以后公司就不经营,其开始以个人名义做信贷、垫还等业务。因为公司没有做业务,员工工资主要靠信贷挣钱发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邵寅与张毅之间是否存在49.3万元的借贷关系。2.若存在该借贷关系,该债务是否为张毅与刘颖的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毅向邵寅出具了《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邵寅通过指示案外人付款的方式向张毅交付了49.3万元款项,虽然张毅仅认可48万元为借款,对其余1.3万元认为系邵寅向案外人胡飞的还款,但邵寅对此不予认可,且该1.3万元的收款人为张毅而非胡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张毅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邵寅与张毅之间存在数额为49.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颖关于案涉借款系邵寅、张毅用于共同非法经营的上诉主张,根据张毅的陈述,其从事资金垫还经营业务,案涉借款亦系用于信用卡垫还,而张毅所涉刑事案件未对本案49.3万元借款作出认定,且刘颖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因张毅的违法行为所形成,故本院对刘颖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毅因经营所需向邵寅举债,该债务发生于张毅与刘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颖主张张毅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刘颖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上诉人刘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朱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