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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万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自贡市汇东新区沿马吃水转盘往光大街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驶至大安区马吃水转盘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搭乘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刘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2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依法认定:万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1月27日,万某向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2016年2月2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鉴定,陈某某系车祸伤致颅脑崩裂死亡;刘某某系车祸伤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万某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对被害人亲属额外赔付,获得谅解,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载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万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万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自贡市汇东新区沿马吃水转盘往光大街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驶至大安区马吃水转盘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搭乘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2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万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万某向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2016年2月2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鉴定,陈某某系车祸伤致颅脑崩裂死亡;刘某某系车祸伤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付,二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万某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身份信息,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郭家坳派出所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申请表、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结论、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余某某、罗某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图片、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送达回执、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自)公(物)检(法医)字[2016]21003号鉴定文书、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自)公(物)检(法医)字[2016]21002号鉴定文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川联立司鉴中心[2015]车检字第126号关于解放牌自卸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川联立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127号关于创美TDR218Z型超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川联立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56号关于万某血液乙醇浓度的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万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付,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载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已做事实认定。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万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系初犯、偶犯,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霖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人民陪审员  黄金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万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