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诉被告刘正强、孙登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刘正强,孙登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住所地:临夏州永靖县负责人:白剑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新春,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兆福,系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刘正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5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孙登龙,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以下简称县村农行)诉被告刘正强、孙登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新春及杜忠明、被告刘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登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正强(借款人)、被告孙登龙(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正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约定被告(担保人)以自己家庭财产及家庭各项收入为借款人20万元做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是,借款期间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4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197441.67元,利息5195.42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正强偿还原告本金197441.67元,利息5195.42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孙登龙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正强、被告孙登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县农行与被告刘正强、被告孙登龙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正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约定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被告孙登龙以保证人身份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依约提供了借款。截止2016年4月11日尚欠原告县农行本金197441.67元,利息5195.42元。上述事实,有县农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借款凭证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县农行与被告刘正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正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向县农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正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孙登龙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借款本金本金197441.67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5195.42元,共计202637.09元;并按年利率11.7%的利率承担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孙登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刘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文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