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榜文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榜文,无业。1998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4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10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12月16日被送交监狱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深、赵榜文犯盗窃罪,被告人杨建国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衡桃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交付执行时,发现被告人赵榜文已因其他犯罪,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先于本院作出了有罪判决,所处刑罚正在执行中。本院遂作出(2016)冀110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赵榜文所犯盗窃罪进行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志芳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杨建国、王海深、赵榜文共谋盗窃他人财物。次日7时许,三人驾驶轿车由石家庄出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窜至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滏丰家园小区,按照事先分工,赵榜文在车内等候,杨建国、王海深进入小区盗窃。杨建国、王海深二人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3-3-302室被害人王某后入室行窃,窃得人民币4万元、港币7060元(根据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5575元)、金银首饰、平板电脑等物品一部。经鉴定:被盗金银首饰及平板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80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建国单独实施的犯罪事实不再赘述)。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海深、赵榜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建国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海深、赵榜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国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自首论,对其所犯该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海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杨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赵榜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决定依法将被告人赵榜文送监执行,多次传唤,被告人赵榜文不能到案。后发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西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已以被告人赵榜文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且刑罚正在执行之中。本院遂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6)冀110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以新发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对被告人赵榜文的量刑为由,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被告人赵榜文所犯盗窃罪进行再审。再审中,被告人赵榜文自愿认罪,对原审判决认定其2015年7月在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滏丰家园小区的犯罪事实和原审判决判处的刑罚没有异议,对再审中出示的新证据亦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对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榜文犯盗窃罪的事实、量刑均没有意见。但认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查明的犯罪事实以及对被告人赵榜文判处的刑罚,作为新发现的事实,应当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再审查明的被告人赵榜文2015年7月在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滏丰家园小区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另查明:被告人赵榜文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2015)西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榜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赵榜文2015年12月16日被送至鹿泉监狱服刑,2016年1月14日从鹿泉监狱转到石家庄监狱服刑,刑期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以上事实,有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赵榜文)、石家庄监狱2016年2月19日证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为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榜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榜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榜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榜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考虑到被盗财物均已追回,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榜文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被告人赵榜文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前,现该判决对被告人赵榜文判处的刑罚正在执行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将本案判处被告人赵榜文的刑罚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衡桃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告人赵榜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赵榜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崔 遵审判员 田明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