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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云松与周汉宝、陈夕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松,周汉宝,陈夕萍,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332号原告:冯云松,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汉宝,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陈夕萍,女,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华,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冯云松诉被告周汉宝、陈夕萍、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森和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汉宝、陈夕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松诉称:被告周汉宝于2012年10月4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到我868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陈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汉宝、陈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我要求被告周汉宝、陈夕萍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8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陈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汉宝、陈夕萍未作答辩。被告陈华辩称:被告周汉宝2012年10月4日借到原告冯云松86800元,当时我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后来他们之间重新换过借据,冯云松叫我再次担保时,我没同意。我的担保时效已过,我不同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汉宝于2012年10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冯云松868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陈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陈华辩称,其担保已过担保时效,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汉宝、陈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汉宝、陈夕萍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8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陈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被告周汉宝和陈夕萍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云松与被告周汉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夕萍应当与周汉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冯云松要求周汉宝、陈夕萍立即归还借款8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华辩称,其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的时效已过,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汉宝、陈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云松借款8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汉宝、陈夕萍、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