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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琼芳、丁祥斋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丁琼芳,丁祥斋,覃宗英,宜昌弘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湖北宏祥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小区1-103号。法定代表人蔡宏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琼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祥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宗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弘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鄢家河村8组。法定代表人覃宗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祥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3组。法定代表人丁祥斋,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琼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48.00元。但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