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赵金朋与李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朋,李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336号原告赵金朋。委托代理人王治山,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朋与被告李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山、被告李秀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朋诉称,2016年2月3日16时50分,被告李秀华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枳沟镇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赵金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10元。被告李秀华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李秀华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6时50分,被告李秀华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枳沟镇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赵金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秀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金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55416.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丰湘护理90天、孙子赵伟业护理3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赵金朋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处;护理为前30日贰人护理,后60日壹人护理;义齿缺失,后期如需修补,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鲁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李秀华所有,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541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3、残疾赔偿金21722.4元(12930元/年×12年×14%)4、护理费13433.40元5、鉴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诸城市凯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某社区村委会证明,被告李秀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赵金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秀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26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均系依鉴定意见而确定,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凯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能够证实两护理人员均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66.60元元、333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均停发工资。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前30日贰人护理,后60日壹人护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432.80元(3366.60元/月×3个月3333元/月×1个月),被告虽对护理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经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72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医疗费,被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5416.9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利益确实受到了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侵权行为人系个人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费用,原告结合住院天数等因素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义齿缺失,后期修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5832.1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鲁G×××××号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155.20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48676.94元,因本案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48676.94元,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秀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朋损失47155.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朋损失48676.94元;三、驳回原告赵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淑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