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字第41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桂莲、任永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桂莲,任永建,许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41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阮桂莲,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任永建,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许玉平,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因他案以(2015)台路执字第39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任永建、许玉平与案外人尹学家共有的坐落台州市鑫泰街250号房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13××53、13301555号),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4143号执行裁定书,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上述房地产。2016年8月16日,买受人蔡艳飞(身份证号码)以148.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已从拍卖款中为其留有相应的份额,上述抵押权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任永建、许玉平与案外人尹学家共有的坐落台州市鑫泰街250号(房产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13××53、1330155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撤销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的抵押权。三、被执行人任永建、许玉平与案外人尹学家共有的坐落台州市鑫泰街250号(房产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13××53、1330155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蔡艳飞(身份证号码)所有。四、买受人蔡艳飞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汪东军执 行 员 毛奇奇执 行 员 罗永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