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4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大同起重机(上海)有限公司诉汪振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起重机(上海)有限公司,汪振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起重机(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金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振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起重机(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起重机(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被上诉人汪振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汪振明于2007年5月21日进入大同起重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工作,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1日止。汪振明签收大同公司处《员工手册》。大同公司于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汪振明上月工资,有工资单签收。汪振明于2014年6月25日在合同领用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大同公司出具通知,载明:员工汪振明2015年2月13日到办公室无理取闹,对领导态度恶劣,大喊大叫,恶语辱骂领导,根据《员工手册》奖惩办法中3.4.4[对于公司负责人及其家属、公司各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工作之同仁,实施暴力或重大侮辱、恐吓、报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者]及3.4.20[同仁违规经辅导不改,态度恶劣、无理取闹并恶语辱骂者]有关规定得予免职,经公司决议,该员予以免职,即日生效。原审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汪振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大同公司支付汪振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300元;2、大同公司支付汪振明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27,600元。2015年4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90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大同公司支付汪振明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100元;2、汪振明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汪振明与大同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汪振明要求判令:1、大同公司支付汪振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300元;2、大同公司支付汪振明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26,100元。大同公司要求判令:不支付工资差额26,100元。原审审理中,汪振明称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QZ-095的劳动合同,月工资载明为1,250元,其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故大同公司当时即将劳动合同复印后重新注明月工资2,750元后盖章确认。大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编号为QZ-095的劳动合同,月工资载明为1,250元,至2011年7月1日因合同版本变更双方重新签订编号为QZ-095/160的劳动合同并在续签页上签字盖章,至2014年6月24日因汪振明称劳动合同遗失,故将编号为QZ-095/160的劳动合同复印后再次续签;在2014年6月24日续签时汪振明要求写明工资标准,故大同公司依照2014年6月当时的工资标准在编号为QZ-095/160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上载明月工资为2,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汪振明与大同公司约定的工资金额;二是大同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汪振明提供编号为QZ-095/160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月工资为2,750元,但汪振明在仲裁阶段还另提供编号为QZ-095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月工资为1,250元。鉴于现存的劳动合同间存在重大矛盾之处,而汪振明与大同公司对于合同的形成及内容亦陈述不一,故仍应结合其他证据探究双方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形及对于工资的实际约定。首先,从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根据大同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凭证和双方陈述,大同公司在2014年4月前支付汪振明的工资均不足2,750元/月,且工资发放呈现递增的趋势,符合一般工资增长的趋势,亦能印证大同公司陈述一致。而汪振明主张自2008年7月开始月工资即为2,750元,但对于工资发放不符约定从未发现或提出异议,明显和常理相悖。其次,从劳动合同的表象外观来看,汪振明提供的编号为QZ-095/160的劳动合同中汪振明与大同公司的签名和签章均系复印,且在2011年7月1日的续签页上双方签名和签章亦为复印件,可以体现出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应晚于2011年7月1日,该形成时间和汪振明所称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明显相悖,相反和大同公司的陈述能够相对应;再结合汪振明于2014年6月25日确有领用合同的事实,也能够反映大同公司的陈述可采信更高。综上,结合汪振明与大同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经综合考量,认定大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采信大同公司的辩称意见,确认大同公司系于2014年6月24日续签劳动合同时方注明月工资为2,750元,而该约定仅能反映汪振明当时的工资标准,并不能直接体现出汪振明之前的工资情况。鉴于此,对于汪振明关于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工资标准均为2,750元/月的主张,难以采信。对于该段期间的工资汪振明已经实际领取并签收,现汪振明再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大同公司以汪振明在办公室无理取闹,对领导态度恶劣,大喊大叫,恶语辱骂领导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提供《员工手册》和录像对解除的依据和事实予以证实。但根据录像仅能反映汪振明存在态度不佳、大喊大叫的情形,而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行为须达到重大侮辱、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或在存在违规后经辅导不改,态度恶劣、无理取闹并恶语辱骂的情形,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汪振明的行为程度并未达到重大侮辱、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程度;大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汪振明存在违规后经辅导不改,态度恶劣、无理取闹并恶语辱骂的事实,故大同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确系违法,理应支付汪振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600元[(2,650×3+2,750×9)÷12×8×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判决:一、大同起重机(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振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600元;二、大同起重机(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汪振明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26,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大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振明负担5元(已付),由大同起重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判决后,大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同公司上诉称,汪振明不服从公司的规劝,对公司女性领导进行辱骂和恐吓,副总录像取证时又威胁副总,导致录像中断。故汪振明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同公司不支付汪振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上诉人汪振明则不接受上诉人大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同公司系依据《员工手册》奖惩办法中3.4.4[对于公司负责人及其家属、公司各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工作之同仁,实施暴力或重大侮辱、恐吓、报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者]及3.4.20[同仁违规经辅导不改,态度恶劣、无理取闹并恶语辱骂者]的规定,对汪振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是,大同公司《员工手册》3.4.20规定:同仁违规经辅导不改,态度恶劣、无理取闹并恶语辱骂者得予免职,本案中,大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振明存在“同仁违规经辅导不改”的事实,故大同公司《员工手册》3.4.20不适用于本案;根据《员工手册》3.4.4规定,劳动者的行为须达到对于公司负责人及其家属、公司各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工作之同仁,实施暴力或重大侮辱、恐吓、报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者,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大同公司提供的录像仅能反映汪振明存在态度不佳、大喊大叫的情形,因此,汪振明的行为未达到《员工手册》3.4.4规定的严重程度,《员工手册》3.4.4亦不适用于本案。有鉴于此,大同公司解除与汪振明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与规章制度依据,应属违法,大同公司应支付汪振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大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大同起重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倪 鑫审 判 员 徐 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