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新与杨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杨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978号原告:杜新,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国,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杜新与杨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被告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51333元;3.被告归还原告2016年7月11日开始至本次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本息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到期的日期。2015年10月25日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和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违反约定,不支付原告利息和本金,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杨志国承认杜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新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新20**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51333元(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文静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