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柏川与徐旭,代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川,徐旭,代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15号原告柏川,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李毅,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旭,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代小燕,女,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邓云峰,公民代理。原告柏川与被告徐旭、代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陈定明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庭审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陈定明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庭审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姜全芬组成合议庭。第四次庭审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李有忠组成合议庭。原告柏川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代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邓云峰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被告代小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徐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调查取证的需要,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旭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旭、代小燕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徐旭、代小燕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借款,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拒绝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差旅费2000元、律师服务费15000元;3、确认原告有权就位于重庆市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集资楼X区XXXX号房屋在拍卖、变卖后,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徐旭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小燕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知晓承诺书》属实,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柏川(甲方)与被告徐旭(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2、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乙方须在2日内分2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甲方应当在每月11日前按乙方已提供的借款数额计付利息;4、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乙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若逾期还款,甲方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付逾期利息;5、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差旅费等合理的一切费用。当日,被告代小燕向原告柏川出具《知晓承诺书》,称:“本人代小燕知晓徐旭在柏川处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本人承诺此借款本人是共同债务人,具有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柏川与被告徐旭、代小燕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徐旭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集资楼X区X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柏川作为借款30万元的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由其委托案外人邹林向被告徐旭发放,并举示了案外人邹林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该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邹林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徐旭分两次转款共计30万元。案外人邹林并未出庭作证确认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案外人邹林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结婚证复印件、《知晓通知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称委托案外人邹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旭发放了借款,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债权未成立的,担保物权亦不成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律师费建立在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基础之上,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发放,自然不存在二被告违约的问题,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柏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