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士全与柳叶湖街道万寿村第七村民组、柳叶湖街道万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叶湖街道万寿村第七村民组,张士全,柳叶湖街道万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叶湖街道万寿村第七村民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万寿村*组。主要负责人:刘双华,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全,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宗桂(系张士全之子),住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原审被告:柳叶湖街道万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万寿村2组。法定代表人:徐跃成,系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柳叶湖街道万寿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万寿村7组)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全、原审被告柳叶湖街道万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寿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寿村7组的主要负责人刘双华、被上诉人张士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宗桂、原审被告万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寿村7组上诉请求: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士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张士全虽在本村居住30��年,但其户口在2008年才由东江乡转来,且张士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时,没有经过组里村民的同意签字,组里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认可;2.张士全系手工艺人,有谋生的技能,并不依靠土地生活,且村里的防汛抢险、抗旱等各种义务及上缴的提留、相关税费等任务,张士全均没有履行,仅向组里缴纳了3000元的费用。因张士全未履行相关责任与义务,故其也不应享有村民同等权利,其不应享有2763.6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张士全辩称,1.张士全基于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万寿村7组属合法有效;2.村民义务的承担及各种税费的缴纳均以家庭为单位,张士全所在家庭已经履行了应负的各项责任与义务,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万寿村7组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万寿村委会述称,1.张士全1974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万寿村7组属实,但其有手艺���不依赖于土地生活;2.张士全到2008年才将户口迁入,是为了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3.以前村组按户籍进行摊派征收时,张士全因户籍不在本组,没有承担村民义务,现在就不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张士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寿村7组给付2011年万寿路、环湖路土地征收增补款2763.6元,并自增补款分配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万寿村委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士全与常德市柳叶湖街道万寿村7组村民辜宏秀于1974年结婚,成为辜宏秀家庭成员。张士全结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村组,并于2008年将户籍从原居住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迁入常德市万寿村7组,向组里缴纳了3000元公益金,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常德市万寿路、环湖路建设需要,政府部门征用了���寿村7组部分土地。征收地补偿款下发至万寿村7组后,2012年万寿村7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分配方案,以户为单位人均分配6000元,张士全分得了6000元。后在发放2011年万寿路和环湖路增补款中,该组按人均分配2763.6元。万寿村7组组民投票表决张士全无权分得补偿款,未给张士全分配。张士全多次找万寿村7组及万寿村委会协商并经柳叶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张士全因婚姻迁入万寿村7组,具有万寿村7组合法户籍,且生活、居住在万寿村7组,成为该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因此,张士全享有万寿村7组村民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张士全在万寿村7组的征用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万寿村7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张士全要求获得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万寿村委会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依法对其下属的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并依法对万寿村7组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张士全主张万寿村7组及万寿村委会自增补款分配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主张,因张士全未予举证证实具体分配日期,对张士全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万寿村委会、万寿村7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士全支付征地补偿款2763.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张士全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户籍由武陵区东江乡迁入万寿村是经村委会同意并认可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失去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士全自1974年结婚后即居住生活在万寿村7组,并基于婚姻关系于2008年将户籍迁入万寿村7组,属户籍正常异动,符合相关法律或其他政策性迁入而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2012年万寿村7组对征地款进行第一次分配时,张士全亦享有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分配了6000元。综上,应当认定张士全已取得万寿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张士全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额的土地补偿费即2763.6元。万寿村7组以张士全未经组员同意及未履行村民义务为由不认可张士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万寿村7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寿村7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叶湖街道万寿村第七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晓玲审 判 员 刘爱华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