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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明华与杨丽丽、潘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华,杨丽丽,潘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420号原告郑明华,女,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朝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丽,女,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潘志彬,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郑明华诉与被告杨丽丽、潘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华的委托代理人苏朝生、被告杨丽丽、潘志彬及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丽丽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丽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约定月息为2%。上述事实,被告杨丽丽亲笔签名后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因原告急需该款而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却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计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丽丽辩称,答辩人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2013年8月二被告的房子已全款付清,不可能向原告借那么多钱。2016年4月19日当天是原告叫答辩人去一家酸辣粉店签字的。店里昏暗,视线不清,原告强迫答辩人签字画押的。而且答辩人只是出去几分钟,小区监控可以证明。原告是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在帮别人代还信用卡,一开始直接帮答辩人的朋友还进去,后来一次还不进去就转到答辩人的银行卡里面,陆续有十一万多。至今答辩人已经还款40000多元,尚欠7-8万元,这些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潘志彬辩称:1、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是否真正将款项160000元借给被告杨丽丽。如果借款属实,当时在借款时并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原告从未通知过答辩人。由于被告杨丽丽与答辩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如果杨丽丽确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纯属杨丽丽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2、从原告的诉状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杨丽丽是朋友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该借条是一份电脑打印单,借款用途是否偿还之前夫妻共同购房欠债之用。从原告诉状陈述及借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本案的借贷关系显然属于虚假借贷关系。因为答辩人购房时间是2011年间,购房时除了向自己的父母拿钱外并没有向他人借,不存在购房欠债的情况。3、从本案写条的时间来看,还不到2个月,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更不符合原告与杨丽丽是朋友关系的逻辑,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显然,原告的陈述错误,但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唯一的解释是因原告与杨丽丽是好朋友关系,二人存在恶意诉讼,以便达到损害答辩人利益的目的。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原告的起诉目的,并依法在查清责任的基础上,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根据被告杨丽丽的答辩,并没有向原告借那么多钱,根本没有拿到钱,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丽丽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郑明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杨丽丽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借条》的主要内容“借条因偿还之前夫妻俩共同购房欠债之用,杨丽丽今从郑明华处借得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月利率为百分之二,所借款项已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完毕。如到期未能还清,则改按每日110元的标准收取利息。借款人杨丽丽2006年4月19日”。另查明,被告杨丽丽与被告潘志彬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郑明华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郑明华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郑明华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丽丽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至今未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而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丽丽仅在庭审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手机转账打印件。对此,本院认为,该转账打印件系庭审后提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转账记录形成的时间均在借条出具之前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不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三性及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丽丽向原告郑明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郑明华与被告杨丽丽之间的借款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杨丽丽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杨丽丽应于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5月19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逾期未还款,故原告郑明华请求判令被告杨丽丽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丽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明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未否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认定借款存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也无法证明被告杨丽丽向原告郑明华所借的诉争款项系被告杨丽丽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丽丽在庭后提供的手机转账打印件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丽、潘志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明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82元,由被告杨丽丽、潘志彬负担;被告杨丽丽、潘志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兰速录员  傅玉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