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志锋、张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志锋,张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873号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驻新路北侧陈庄。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锋,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宝生,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志锋、张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通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锋、张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通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张志锋购买车辆时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张宝生于2015年6月1日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张志锋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锋偿还原告的借款199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志锋支付原告违约金398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总额的20%);3、被告张宝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志锋未答辩。被告张宝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张志锋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199000元(壹拾玖万玖仟元整),借款人:张志锋,联系电话:183××××3910,2015年,6月1日。”同日,被告张宝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张志锋,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张宝生,乙方在购买豫Q×××××/F718号车辆时向甲方借款壹拾玖万玖仟元整,丙方自愿做担保人。如乙方因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偿还甲方贷款或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丙方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甲方: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张志锋,丙方(担保人):张宝生,时间2015年6月1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成讼。还查明,被告张志锋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宏通汽车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方: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张志锋(以下简称乙方),姓名:张志锋,性别:男,年龄:40,身份证号:,住址:住××城区水屯镇××号,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公司借款用于购车并自愿挂靠甲方公司,现甲乙双方就借款的有关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所购车辆型号为:车号牌豫Q×××××/F718由于购该车向甲方借款现金壹拾玖万玖仟元整,分10个月还清,借款月利息1.5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还清。在还款期间乙方应保证于每月1号前还本金加利息贰万贰仟捌佰捌拾伍元正整(22885元)。二、乙方如按时还款,减本减息计算;如不按时还款,不减本减息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总额的20%)。三,乙方如不能按以上约定按月还款,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并将车辆追回进行变卖,所产生的费用仍应由乙方承担。四、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张志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锋借原告宏通运输公司199000元,有被告张志锋向原告宏通运输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志锋返还借款,原告宏通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张志锋返还借款1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张志锋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所欠借款总额的20%过高,本院酌定为所欠借款总额的2%,即3980元。被告张宝生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签署担保书,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锋逾期还款。被告张宝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9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宝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199000元为限),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锋追偿。二、限被告张志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398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2441元,由被告张志锋、张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