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刘湘宝、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刘湘宝,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8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8号。负责人江运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柏玲、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湘宝。被告张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刘湘宝、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湘宝、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其与被告刘湘宝、张艳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其借款172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姜窑路2号10幢403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两被告以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姜窑路2号10幢403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2月1日,其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2000元。双方约定划款方式为分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湘宝、张艳偿还其贷款本金人民币97171.3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为18472.03元,此后以上述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如被告刘湘宝、张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刘湘宝、张艳提供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姜窑路2号10幢403室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湘宝、张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湘宝(借款人、抵押人)、张艳(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苏州市吴中区公房管理中心(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借款人提供172000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姜窑路2号10幢403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姜窑路2号10幢403室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2011年2月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72000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0375%,按月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172000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两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97171.38元、利息(含复利)18472.0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律师费为6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并依约给付相应利息、复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约定律师费金额为65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若两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姜窑路2号10幢403室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即17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湘宝、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171.38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复利18472.03元及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6.05%计算的利息、复利,赔偿律师费损失6500元。二、若被告刘湘宝、张艳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被告刘湘宝、张艳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姜窑路2号10幢403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就所得价款在17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343元,由被告刘湘宝、张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人民陪审员 金福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