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文峰与林智欣、郑美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33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峰,林智欣,郑美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374号原告:杨文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智欣,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郑美虹,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杨文峰与被告林智欣、郑美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智欣、郑美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解除就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南路*号食府签订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水电费、垫付工人工资、税款、环保处罚款共计25090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因穗云劳某案字〔2015〕2212-2141号案为其垫付71116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自己妹妹杨某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南路*号的食府租赁给二被告经营,租期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21000元,每两年递增10%。自2015年7月起,二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并且还出现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原告曾多次为其垫付员工工资。在2015年11月20日,被告林智欣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离开。但在被告的有意隐瞒之下,2015年10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向身为实际经营者的被告出具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2212-2141号《裁决书》,却裁定原告的个体工商户应该向21名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可是原告对此裁决书毫不知情,所拖欠的工资也是在被告经营期间应该由被告所支付的工资。此后在2015年12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前来执行本案时原告才得知此事,并为此事已垫付其工人工资71116元。林智欣、郑美虹未作答辩。当事人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欠条》、裁决书、收条、结案证明,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授权委托书》,因上面无原告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松南荘食府(简称松南荘)的经营者为原告杨文峰。2012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其妹妹杨某(甲方)与被告林智欣、郑美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松南路19-21号,建筑面积约580平(合共2层)的松南庄酒家及正常营业的相关有效牌证照等)一并出租乙方接手经营;乙方可在“松南庄酒家”原址上继续合法经营,时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2年递增10%租金(其中2011年11月12日租金为21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为231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为25300元,2016年1月1日起租金为27830元);租金以每月10日前以现金支付方式交纳当月租金,如过期不交纳当月租金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松南庄酒家并终止本合同;乙方交纳押金5万元;在租赁期内,乙方经营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在本合同期到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租赁期内,乙方必须合法经营,自付盈亏,所产生的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无理提前解除合同,如遇国家征用不可违抗时,国家补偿应归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按金如数退还乙方);如乙方违约其所交纳的押金不予退回,另赔偿甲方有关损失;租赁期间满后,如双方不再续约,该物业内的所有装修归甲方所有,另甲方清单如下(柜式空调7台,雪柜4门1台,6门雪柜1台,台不少于30张,凳子不少于100张)其电器如有老化报废,可通知甲方搬离;合同期满后,甲方应无息退还乙方交纳的押金51000元,如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2014年10月至2015年期间,松南荘拖欠部分工人工资。2015年6月22日,松南荘停止经营。同年10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2212-2141号裁决书,裁决松南荘一次性支付21名工人的工资差额合计124471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林智欣出具《欠条》,内容为:林智欣、张某忠因在松南庄经营不善而关闭,经营者林智欣、张某忠欠杨文峰房租7月至11月共计127050元、水电费4月至8月共计80854元、杨文峰垫付工人工资共计2万元、税款3000元、2014年环保处罚2万元—共欠杨文峰共250900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向上述裁决书中10名工人支付了工资执行款共71116元。2016年3月15日,本院执行局出具《结案证明》,证明上述裁决书中10名工人的工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名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实为承包经营性质的合同纠纷。原告通过其妹妹代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实为承包款)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水电费、工人工资、税款、环保处罚款),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因原告拖欠承包费以及不返还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视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林智欣、郑美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文峰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租金)127050元;三、被告林智欣、郑美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文峰返还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水电费、工人工资、税款、环保处罚款)共计194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林智欣、郑美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陈惠玲人民陪审员 曾结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