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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孙某、李晓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孙某,李晓云,孙芳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999号原告廖某甲。法定代理人廖明海。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李晓云,系被告孙某之母。被告李晓云,系被告孙某之母。被告孙芳寿,系被告孙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孙某、李晓云、孙芳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明海、委托代理人廖晓群,被告孙某、李晓云、孙芳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孙某系小学学生,被告李晓云、孙芳寿夫妇系被告孙某监护人。2015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廖某甲等人在邵东县简家陇乡双板桥小学玩耍时,被告孙某用铁丝刺伤原告右眼,致原告八级伤残。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48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995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85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廖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廖某甲户籍资料、法定代理人廖明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廖明海系原告父亲的事实;2、三被告户籍资料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晓云与被告孙芳寿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廖某乙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用铁丝致伤原告廖某甲眼睛的事实;5、简家陇乡双板桥村村支书刘某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将原告廖某甲的眼睛刺伤、在原、被告双方家长的要求下村干部曾就医药费的赔偿进行过调解但未果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7、住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2张、门诊医药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1802.24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20050.32元、门诊花费25元,总计花费医疗费21877.56元的事实;8、邵东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9、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10、对刘某的录音1份,用以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父母在场的情况下,简家陇乡双板桥村村支书刘某曾就医药费的赔偿出面进行过调解,但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意见分歧较大未调解成功,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李晓云讲过“廖某甲的眼睛是她女儿不小心用铁丝撞起的”的事实;11、对孙芳寿的录音1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孙芳寿与他的朋友一起到原告律师廖晓群的办公室与原告父亲廖明海协商赔偿一事,在调解过程中,孙芳寿对被告孙某刺伤原告一事没有异议,但孙芳寿表示只愿意赔偿医药费的60%,其他的费用不愿意赔偿的事实;12、对李晓云的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晓云认可其女儿孙某致伤原告眼睛的事实,被告方已支付原告1万元医药费的事实。被告孙某、李晓云、孙芳寿辩称,被告孙某事发当天与廖某乙、宁婕、李增辉、谭誉及原告廖某甲一起在双板桥小学玩耍属实,但被告孙某没有拿铁丝刺伤原告的眼睛,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孙某、李晓云、孙芳寿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3、谭誉、宁婕、李增辉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没有拿铁丝刺伤原告廖某甲眼睛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李晓云、孙芳寿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明有两种笔迹,其中“句句属实”是一种笔迹,其他内容是一种笔迹,证明内容有多处改动,且该证明没有证人廖某乙本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5号证据有异议,证人刘某不在事发现场,无法证明当时的客观情况;对6号证据有异议,邵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原告廖某甲右眼异物存留,这与原告诉称眼睛系被铁丝刺伤相矛盾,如果是被铁丝刺伤那么就不存在有异物存留,且原告不是工伤,××致残等级分级》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方不予认可;7、8号证据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病历予以佐证;9号证据用药清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10、11、12号证据有异议,刘某、孙芳寿、李晓云均不在事发现场,无法证实事发时的客观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供该三份录音的载体,村干部进行过调解属实,但村干部调解是为了让原告家还钱,原告廖某甲父母曾向被告家借过7000元用于治疗廖某甲的眼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名,13号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且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5、10、11、12号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廖某甲的眼睛系被告孙某用铁丝刺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6号证据提出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进行残疾等级评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适用该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7、8、9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3号证据,三位证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名,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13号予以佐证,对1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孙某均系在读小学生,被告李晓云、孙芳寿夫妇系被告孙某父母。2015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廖某甲与李博、廖某乙、宁婕、李增辉、谭誉及被告孙某等人一起在邵东县简家陇乡双板桥小学玩耍,李博拿石头丢起玩,石头差一点丢到孙某身上,原告廖某甲在旁边笑,被告孙某以为是原告廖某甲在丢石头,就从地上捡了根铁丝朝原告丢过去,铁丝刚好戳中了原告的右眼。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晓云陪同原告的母亲将原告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802.24元,后原告被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0050.32元。另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元。2016年5月10日,受邵东县司法局简家陇司法所委托,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廖某甲因锐性外力致伤,属“轻伤二级(贰级)”,构成八级(捌级)伤残;2、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原告受伤后,就原告损失赔偿一事,简家陇乡双板桥村村支部书记刘某及原告代理人廖晓群曾出面进行过调解,被告除同意赔偿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愿再予以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蒋美阳在护理,蒋美阳在家务农。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孙某用铁丝致伤原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孙某的监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告孙某致伤原告的法律责任应由他们的监护人即被告李晓云、孙芳寿承担。原告廖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21877.56元;根据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212元/年÷360×16天=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就医、护理需开支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考虑800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30%=6036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为9111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云、孙芳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甲医疗费11877.56元(已扣除被告李晓云、孙芳寿支付的10000元)、护理费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1118.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李晓云、孙芳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容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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