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曾大顺、张新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曾大顺,张新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5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曾大顺,男,汉族,1958年4月9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张新菊,女,汉族,1961年10月13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公行)与被告曾大顺、张新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曾大顺、张新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强、钟明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曾大顺、张新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6年8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大顺、张新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大顺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双方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曾大顺与张新菊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曾大顺、张新菊偿还贷款本金499206.03元和利息、罚息、复利43372.5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3406.2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曾大顺与张新菊系夫妻关系。2、《经营性微贷申请表》载明被告曾大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单笔贷款(选勾),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选勾),申请人签名:曾大顺,申请人配偶签名:张新菊。2014年5月12日。3、电子合同—《额度借款合同》及《关于电子签约的情况说明》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0%,同时对罚息、复利以及违约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合同为电子合同,故被告未签名。4、《放款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5、《还款计划表》以及《欠费明细表》。证明截止2016年8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497849.65元、利息5232.37元、罚息92861.51元。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证明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实际产生律师费43406.29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大顺、张新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曾大顺与被告张新菊于1981年7月23日在郧西县人民政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曾大顺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张新菊在申请人配偶栏签名。该笔贷款采取电子签约形式办理的贷款。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7849.65元、利息5232.37元、罚息92861.51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曾大顺、张新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曾大顺、张新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7849.65元、利息5232.37元、罚息92861.51元。因该笔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新菊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故对原告起诉张新菊为本案共同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且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实际产生律师费用票据43406.29元票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额度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律师代理费)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被告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大顺、张新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97849.65元、利息5232.37元、罚息92861.51元(截止2016年8月1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罚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497849.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曾大顺、张新菊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43406.29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曾大顺、张新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1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曾大顺、张新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