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马广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杨某某,迁安市博亚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3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0号。负责人:任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行员工。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被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迁安市博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迁安市博亚线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迁安市博亚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0万元,有效期3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迁安市兴安大街4098号土地和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按合同约定,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合计300万元,签订合同后,多次支用的贷款均能如约偿还,但自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已还息至2015年10月20日,未能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2012年11月28日,被告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7158.49元、罚息258871.09元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3万元,总计3306029.58元;2、被告未履行前项诉请中所列债务,请求法院准予原告通过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及执行上述被告其他财产归还原告贷款;3、被告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迁安市博亚线缆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授信期限届满,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自动取消,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担保方式在与相关抵押人、保证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争议协商不成,应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迁安市博亚线缆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了4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迁安市兴安大街4098号的权属证书编号为迁安市房权证迁安市字第××号、U201100182-××号、U201100182-××号房屋及位于迁安镇毛家洼村东的权属证书编号为迁国用(2010)第100361号土地自愿向原告提供总金额为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内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2012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甲方、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向原告提金额为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借款存续期间最长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适用新的基准利率按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甲方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要求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7.8%(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11.7%(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当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均能正常还息,在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1月19日还息2341.51元,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剩余应付利息未能按约定偿还,截至2016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7158.49元、罚息258871.09元、违约金3万元,共计人民币3306029.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迁安市博亚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17158.49元、罚息258871.09元,合计人民币3276029.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清前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11.7%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迁安市博亚线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其对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该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迁安市博亚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7158.49元、罚息258871.09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人民币3306029.58元,并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327602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支付利息;二、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迁安市博亚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迁安市兴安大街4098号的权属证书编号为迁安市房权证迁安市字第××号、U201100182-××号、U201100182-××号房屋及位于迁安镇毛家洼村东的权属证书编号为迁国用(2010)第100361号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52元,由被告迁安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