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7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和田与李尔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田,李尔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360号原告:杨和田。委托代理人:高华荣,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尔军。委托代理人:李尔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负责人:王焕峰。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和田为与被告李尔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李尔军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5934.99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7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53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18100元,合计139948.99元,扣除被告李尔军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99948.9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相关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各方无争议事项为第1、4、5、6、9、10项;有争议事项为第2、3、7、8项。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用 原告主张及依据:35934.99元,依据为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门诊费用、住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依据为交强险限额。被告李尔军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35934.9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由被告李尔军赔偿。 2、误工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25560元(142元/天×180天)。依据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15960元(133元/天×120天)。被告李尔军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25560元。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7171元(11天×142元/天+79天×71元/天)。依据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标准过高。被告李尔军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7171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 330 5、营养费 800元 6、残疾赔偿金 42500元。 7、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 8、交通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2153元。依据为发票。被告主张及依据: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酌情确定15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门诊次数。 9、鉴定费 2400元 10、车辆维修费 18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李尔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和田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被告李尔军当庭表示本案商业险由其自行承担,且在其承担后亦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理赔的权利,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尔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934.99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7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18100元,合计139295.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9373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尔军赔偿,鉴于被告李尔军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原告亦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李尔军就不足部分款项的追偿,故被告李尔军不再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和田93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杨和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