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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81年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经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库垦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景立新、检察员喻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期间,张某多次向被告人丁某甲催要欠款,丁某甲遂产生将承包果园内停放的被害人杨某、袁某所有的一台拖拉机及平板车斗卖掉还欠款的念头,并对张某谎称自己有拖拉机要处理,让其帮忙联系买家。2016年5月4日,张某带领丁某乙、买某甲前往丁某甲承包的果园内查看拖拉机及平板车斗,因拖拉机前左轮胎没气无法行驶,双方协商价格后离开。5月5日15时许,张某、丁某乙、买某甲和牙某携带备用轮胎到丁某甲的果园,将拖拉机没气的轮胎换下,双方签定买卖协议,买某甲支付给丁某甲2500元后,离开果园。被告人丁某甲得赃款后,当场还张某欠款2100元,另400元被侦查机关追缴。经巴州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窃的拖拉机及平板车斗,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拖拉机、平板车斗、摇把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丁某乙、买买提.依斯拉木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袁某的陈述;5.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8.手机通信记录及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甲对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萌生犯意,欲盗窃被害人杨某所有的拖拉机与被害人袁某所有的平板车后变卖以偿还张某的欠款,遂联系张某谎称自己有拖拉机要处理,让其帮忙联系买家。2016年5月4日,张某带领丁某乙、买某甲前往位于原二十八团园艺连1斗2农丁某甲承包的果园内查看拖拉机及平板车,双方协商好价格后离开。次日15时许,张某、丁某乙、买某甲和牙某携带备用轮胎来到丁某甲承包的果园,将拖拉机破损的轮胎换下,双方签定买卖协议,买某甲支付给被告人丁某甲2500元后,离开果园。被告人丁某甲得赃款后,当场偿还张某欠款2100元,另400元赃款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缴。经巴州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东方红170型拖拉机被盗前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被盗的平板车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两项合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东方红170型四轮拖拉机、平板车各一辆、摇把一根,证实侦查机关从买某甲处依法扣押的被盗物品及被告人丁某甲用于盗窃的拖拉机摇把;2、Vivo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证实侦查机关从丁某甲及张某处扣押的两人用于商量卖拖拉机的手机并提取了手机上的相关信息;3、人民币400元,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丁某甲处依法扣押的赃款400元;二、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调查取证确定被告人丁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归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丁某甲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3、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6月16日侦查机关依法从犯罪嫌疑人丁某甲处扣押赃款400元的事实;4、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5月10日侦查机关依法从证人张某处扣押其小米手机一部,系本案的物证;5、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及欠条一张,证实2016年5月12日侦查机关依法从张某处接收的欠条一张,证实丁某甲与张某存在债务关系;6、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买卖协议各一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证人丁某乙处调取买卖协议一份,2016年5月5日被告人丁某甲将东方红170型小四轮拖拉机及平板车以250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的事实;7、接收证据清单、拖拉机行驶证及注册登记表各一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害人杨某处接收的拖拉机行驶证及该拖拉机的注册登记表,杨某系被盗拖拉机的所有人;8、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各一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证人买某甲处扣押的拖拉机、平板车及摇把的事实;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各三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资料,以及丁某甲、张某、丁某乙三人的手机开户信息、通话记录、基站信息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丁某甲提议以一台拖拉机冲抵其欠张某的债务,让张某帮忙联系买主,2016年5月4日,张某联系了买家买某甲与丁某甲一同前往果园查看拖拉机,后于次日15时许,在丁某甲承包的梨园里以2500元的价格将拖拉机卖给买某甲,丁某甲出售拖拉机后给张某2100元钱用于还欠款的事实,张某对丁某甲出售拖拉机的来源并不知情;2、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张某的微信朋友圈内看到有卖拖拉机的信息,后介绍买某甲从丁某甲处购买拖拉机的事实;3、证人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其与丁某乙、及其表弟经张某介绍到二十八团一果园内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旧的拖拉机,并写有买卖协议。其不清楚拖拉机的来源;4、证人牙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5月5日与买某甲、丁某乙、张某四人一起去二十八团一果园,买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拖拉机的事实,其不清楚拖拉机的来源;5、证人问要武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下午,丁某甲在其修理铺内花20元购买过一个拖拉机摇把的事实;6、证人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其报案称:停放在果园内的一辆拖拉机及平板斗子被盗及被盗的拖拉机及斗子的型号特征;四、被害人杨某、袁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后其二人得知借给买某乙使用的一台拖拉机被盗,以及被盗窃拖拉机的型号特征;五、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的调取情况说明,2016R034号、2016R03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于2016年5月11日聘请巴州价格认定局对本案被盗窃物品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拖拉机(东方红170型)被盗前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涉案的平板车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两项合计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将此鉴定结论向被害人杨某、袁某及被告人丁某甲进行了告知;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检验,对中心现场进行拍照的情况;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辩认的情况;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电子数据一组,证实侦查机关调取的手机号:1351321、1380796、1580996****的通话记录信息;2、视频资料两份:证实2016年5月5日16时至16时30分期间被盗拖拉机及平板车从兰上公路由北向南经过后,又从307省道由西向东经过;八、被告丁某甲关于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四轮拖拉机、平板车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追缴的赃物:东方红170拖拉机一辆依法发还被害人杨丰,平板车一辆依法发还被害人袁磊;三、赃款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四、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拖拉机摇把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