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王淑梅,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王淑梅,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乾安县乾安镇。代表人:朱浩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该行信贷员。被告:王淑梅,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宪志,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乾安农行)与被告王淑梅、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梅、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淑梅偿还贷款29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担保人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王淑梅在我行签约借款人民币290万元,保证人是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于2015年12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未履约偿还本息。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王淑梅未答辩。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乾安农行与王淑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淑梅在乾安农行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0.92%,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王淑梅在乾安农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孙长清为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孙长清、孙宪志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名章。王淑梅已偿还乾安农行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2月29日开始未偿还乾安农行借款利息。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致使乾安农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淑梅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向乾安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淑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年利率10.92%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淑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淑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万元,由被告王淑梅、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并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淑梅、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东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