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9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原告钟英、陈夏楠与被告陈庚文、陈庭炎、黄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英,陈某某,陈某乙,陈庭炎,黄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47号原告钟英,女,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金龙镇。原告陈某某,女,2005年12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1975年9月30日生,务工,住址同上,系陈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钟英,女,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金龙镇,系陈某某之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富明,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全南县。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75年9月30日生,务工,住址同钟英,系陈某某的父亲,钟英的丈夫。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乙,男,1999年6月30日生,汉族,学生,住全南县城厢镇。被告陈庭炎(被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男,1969年10月31日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陈某乙的父亲。被告黄宪华(被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陈某乙的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钟英、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庭炎、黄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英及其与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富明、陈某甲,被告陈庭炎及其与陈某乙、黄宪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某乙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江浩、陈雄锋从文化广场往南海红绿灯方向行驶,21时42分许,当车行驶至全南县寿梅路下圩197号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钟英、陈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又与相对方向王乐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英、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全南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英、陈某某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乙尚未成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陈某乙的父母亲陈庭炎、黄宪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钟英的住院伙食补助260元、误工费15349元、护理费7375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钟英、陈某某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陈庭炎、黄宪华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陈某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胡江浩、陈雄锋从全南县文化广场往南海红绿灯方向行驶,21时42分许,当车行驶至全南县寿梅路下圩197号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钟英、陈某某发生碰撞后导致车辆失控,又与相对方向王乐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某乙、原告钟英、陈某某,王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钟英、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钟英住院治疗13天,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4天,2原告住院期间,由陈某甲对原告钟英、陈某某进行护理。原告钟英、陈某某的医疗费共计8357.98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陈庭炎支付。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6日,被告陈庭炎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5500元。2015年9月8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全公交认字[2015]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钟英、陈某某、王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3月2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英、陈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英的申请事项作出了全信[2016]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英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对原告陈某某的申请事项作出了全信[2016]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6年3月18日被告陈庭炎、黄宪华、陈某乙不服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英的伤残等事项作出了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定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损伤无需后续治疗;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事项作出了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定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原告钟英、陈某某系农业人口,原告钟英于2010年7月至今在全南县城下圩居住并卖衣服,原告陈某某在县实验小学读书。江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度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8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原告钟英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800元,由被告陈庭炎代原告钟英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户口薄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证明6份,收条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鉴定人邹文亮的证言,鉴定人出庭报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害责任。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全公交字[2015]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英、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庭炎、黄宪华系被告陈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被告陈某乙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司法鉴定证明力的问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均是依法成立,且单位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程序也是合法,但从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和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的情况看,对原告钟英和对原告陈某某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符合医疗单位提供的X线显示的骨折对位对线良好的意见,且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606号和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607号鉴定意见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钟英、陈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钟英、陈某某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江西省2015年统计数据,批发零售业为46688元/年,原告钟英的误工损失为15349元(4668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江西省2015年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4868元/年,护理工资为3688元(44868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酌情按20元/天计算,计260元(20元/天×13天);原告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标准参照原告钟英的补助标准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计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酌情按7天计算,计140元(20元/天×7天)。原告主张到赣州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酌情按2人,60元/人计算,计240元。庭后,原告钟英、陈某某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钟英的损失有:误工损失费15349元、护理费368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交通费240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8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20357元。被告陈庭炎在处理事故中已向原告钟英支付的赔偿款5500元和被告陈庭炎代原告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800元,应当折抵,被告陈庭炎、黄宪华应赔偿原告14057元(20357元-5500元-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庭炎、黄宪华赔偿原告钟英、陈某某损失14057元,限被告陈庭炎、黄宪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英、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预缴),鉴定费6800元(原告缴纳2600元,被告缴纳4200元),合计7342元,由两原告承担2600元,由被告陈庭炎、黄宪华承担4742元(限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被告陈庭炎已经支付的鉴定费4200元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