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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119号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红荣,该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天,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该公司工作人员。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漆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史红荣、姜天、被告建新漆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及《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万元,并用被告自用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办公用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了利率及结息办法和还款日期,即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63403.42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建新漆业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认可,只是目前没有钱偿还贷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被告为了贷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被告为了贷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3、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为了贷款签订的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4、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把贷款240万元贷给了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5、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重新约定了利率。6、贷款利息清单,证明截止立案前2016年4月7日,利息是63403.42元。7、催款通知书,证明到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告知了本利的数额。被告建新漆业除当庭辩解外,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4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并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用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办公用房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2015年3月20日,原告履行完贷款义务。2015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贷款利率更改为:“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基准利率上浮6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5年12月25日,被告建新漆业偿还最后一次借款利息,之后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建新漆业在回执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贷款凭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贷款利息清单、催款通知书等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建新漆业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含罚息)63403.42元,以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8.415%及罚息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万元。二、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含罚息)63403.42元。三、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含罚息)向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6年4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含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7元,由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