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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山东与黄炎河、黄小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东,黄炎河,黄小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912号原告:黄山东,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黄炎河,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黄小芯,又名黄小蕊,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黄山东与被告黄炎河、黄小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炎河、黄小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炎河、黄小芯偿还偿还黄山东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黄山东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黄炎河、黄小芯偿还黄山东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炎河、黄小芯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黄炎河、黄小芯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欲向黄山东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至15日,并以其在古隆村重坑山800棵蜜柚作为抵押。约定借款不还,黄炎河、黄小芯愿以每棵蜜柚定价100元归黄山东所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黄山东追讨,黄炎河、黄小芯至今没有偿还。黄炎河、黄小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初,黄炎河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欲向黄山东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15日。2014年12月10日,黄山东筹齐资金后告知黄炎河。黄炎河、黄小芯在黄山东家中收到借款后,共同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1张交黄山东收执。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黄炎河、黄小芯经黄山东催讨未能还款。另查明,黄炎河、黄小芯于1993年6月10日在平和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黄山东与黄炎河、黄小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黄炎河、黄小芯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证,可以认定。黄山东据此诉请黄炎河、黄小芯偿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黄山东诉请黄炎河、黄小芯尚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黄炎河、黄小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黄炎河、黄小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山东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炎河、黄小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才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人民陪审员  黄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宇哲附相应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