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余清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文书。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于江陵县,汉族。系被害人梁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鄂1024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余某某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刑事部分已于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余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不服,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5年11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鄂E644**中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返回当阳市,当车行驶至219省道江陵县普济镇超限站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梁某某沿道路东侧边缘由南向北同向行走,因余某某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使货车车头右前部碰撞梁某某身体,导致梁某某头部受伤,但余某某未发现所驾车辆碰撞到行人,继续驾车向前行驶,行驶约1分钟,余某某感觉不对劲,怀疑自己驾车撞人了,遂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因未发现异常情况,随即驾车沿103省道离去。20时20分许,梁某某带伤回到家中,随后被其亲属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月18日12时20分,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认定,1、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余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2、2015年11月16日至同月18日,被害人梁某某在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2701.97;3、被害人梁某某生于1977年10月22日,未婚,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居住于江陵县普济镇普济村2组,其居住地位于普济镇正西街,属普济镇集镇范围;4、梁某某生前未从事农业生产,与其兄梁某乙在普济镇正西街共同经营五金建材、水暖业务,从事水电安装工作;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被害人梁某某之父,梁某某之母已过世;6、肇事车辆鄂E644**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明:该案的案发经过。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6日22时许,有人向该队报警,称梁某某从外面受伤回家,怀疑是交通事故所致,要求调查。接警后,该队民警迅速展开调查,在普济镇超限站门前路段的路边发现被害人梁某某的手机,并通过查看该路段监控录像,确认当天19时40分许,梁某某行走至219省道普济超限站门前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为鄂E644**中型仓栅式货车。后该队民警电话传唤鄂E644**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余某某到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接受调查,余某某到案后对交通肇事一事供认不讳。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19时30分,梁某某邀约邻居严某某一同散步,严某某因有事未答应,梁某某独自离开。约一个小时后,梁某某从外面回来,严某某看见梁某某面部、头部都是血,询问其是不是被人打了,但梁某某未做声,严某某遂电话联系梁某某的哥哥,让其为梁某某开门。接到严某某的电话后,梁某某的嫂子黄某某开门出来了,其询问梁某某情况,梁某某亦是不作声,无奈,黄某某等人便报了警。之后,梁某某被派出所民警及其亲属送往医院治疗。4.证人黄某某(被害人梁某某的嫂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20时20分,黄某某接到邻居的电话,称梁某某打不开门,让黄某某给梁某某开门。开门时,黄某某发现梁某某受伤了,精神面貌亦不是很好,询问梁某某情况,梁某某也不说。黄某某便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到来后,黄某某与公安民警一同将梁某某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医生称梁某某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黄某某等人随即电话联系了交警三中队。后交通民警在普济镇超限站门前路段找到了梁某某的手机,并通过查看监控录像确认梁某某确发生了交通事故。5.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行驶轨迹图、涉案照片及事发路段监控录像事故发生于219省道江陵县普济镇超限站门前路段;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19时40分;肇事车辆曾于2015年11月16日19时42分返回事发地点,并沿103省道驶离。6.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交尸)2015鉴字第(054)号交通事故尸检意见书证明: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7.江陵县鼎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证明:受检鄂E644**福田牌中型仓栏货车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11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40分,余某某驾驶鄂E644**中型仓栏货车由监利县返回当阳市途中,在219省道江陵县普济镇超限站门前路段碰撞同向行人梁某某,致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12时死亡。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此事故,余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余某某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截止2025年6月18日;鄂E644**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归余某某所有,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11月30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10.江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证明:2015年11月16日21时38分,梁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到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8日12时12分被宣告临床死亡。11.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收条、江陵县人民医院预收款住院费收据、领条等证明:2015年11月18日,余某某将4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交至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次日,谭吉猛向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赔偿款30000元,同年12月15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江陵县人民医院交纳抢救费6502元。12.被告人余某某、被害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1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余某某驾驶鄂E644**货车由监利县返回当阳市。约20时,当车行驶至219省道普济镇转盘处附近时,余某某感觉货车右前部好像刮到了什么东西,但余某某没有太在意,继续驾车前行。继续行驶约2分钟,余某某还是感觉不对劲,遂停车查看车辆,未发现车辆有异常情况,于是余某某驾车返回事发路段查看,亦未发现异常情况。因当时天下着雨,余某某未仔细查看,随即驾车返回当阳市。次日18时许,交警电话联系余某某后,余某某仔细查看一下车辆,发现车辆右前大灯附近有一处凹陷。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梁某甲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梁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10月22日。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余某某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截止2025年6月18日;鄂E644**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归余某某所有,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11月30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16.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鄂E644**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17.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梁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在江陵县殡仪馆被火化。18.江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据及住院费用信息打印单证明:2015年11月16日至18日期间,梁某某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2701.97元。19.江陵县普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普济镇普济村村民梁某乙、梁某某两兄弟在普济镇社区辖区内共同经营五金建材、水暖门市部,门店位于普济镇正西街。20.江陵县普济镇普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普济镇普济村为普济镇镇中村;梁某某为普济镇普济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生前以分得的耕地入股普济镇农贸市场,为该市场股东,每年均参与该市场分红;梁某某生前一直居住在普济镇集镇,未从事农业生产,与其兄在普济镇经营“怡居装饰水电工程部”21.江陵县普济镇农贸市场出具的2012、2013、2014、2015年普济农贸市场股民分红明细表证明:梁某甲家4人为江陵县普济镇农贸市场股民,参与该市场分红。2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梁某乙在江陵县普济镇普济村2组经营五金建材、水暖、装潢。23.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证明:梁某某具备管道工从业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经济损失数额。对于梁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01.97元(依据江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收条、医疗费用明细单);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被害人梁某某之父,系被害人梁某某的尊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共计541350.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余某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甲共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弥补的部分为421350.47元。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责任,即赔偿梁某甲经济损失200000元。仍不足部分221350.47元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40000元,其还应赔偿181350.47元。一审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经济损失为541350.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221350.47元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扣除其已赔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18135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经济损失200000元,两项共计320000元;三、被告人余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经济损失221350.47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0元,还应赔偿181350.4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其代理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被告人余某某所驾机动车的机件不合格,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其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E644**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余某某及其代理人和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及其代理人提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被害人梁某某虽是农业户口,但与其哥哥一起在城镇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所驾车辆机件不合格,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投保人余某某做出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力博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