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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映含与周万军、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映含,周万军,袁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497号原告:刘映含。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万军。被告:袁小玲,系周万军妻子。原告刘映含与被告周万军、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伟、人民陪审员刘吉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映含的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军、袁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4月9日,被告周万军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期10个月,月息1.8%。现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证据五,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周万军、袁小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认为,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映含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周万军96.5万元,于2014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周万军96.5万元。其间,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7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被告周万军于2015年7月2日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本金145万元,月综合费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同时出具了145万元的借据一份。原告代理人庭审时陈述被告周万军仅按约支付前期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周万军与被告袁小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本案被告周万军下欠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汇款凭证为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万军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万军、袁小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映含借款本金145万元,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牟 伟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