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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瑞与郭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瑞,郭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9执恢20号申请人刘瑞,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少华,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瑞与被执行人郭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郭少华应履行以下义务:一、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55145.41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8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郭少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运城槐东南路分理处的账户。二、冻结被执行人郭少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芮城县支行的账户。三、冻结被执行人郭少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运城槐东南路分理处的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宏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