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昌龙、李团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吕昌龙,李团营,常乐乐,刘参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792号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强,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昌龙。被告:李团营。被告:常乐乐。被告:刘参军。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昌龙、李团营、常乐乐、刘参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昌龙、李团营、常乐乐、刘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昌龙偿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款项121.763122万元;2、被告吕昌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李团营、常乐乐、刘参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吕昌龙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吕昌龙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旋挖钻机设备一台。为确保被告吕昌龙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吕昌龙的申请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李团营、常乐乐、刘参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吕昌龙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承担了121.763122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吕昌龙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李团营、常乐乐、刘参军承担反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昌龙、李团营、常乐乐、刘参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买卖合同、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租金支付表复印件、代偿证明书、还款明细表、收款收据、收款入账通知、担保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3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吕昌龙(承租方)、供应商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装备工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在租赁期限将FR628D型旋挖钻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同意承租租赁物并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物价格为435万元,融资额为3993984.96元,首期租金356015.04元,租赁保证金119819.55元,保险费用68400元,租金支付日以租金支付表为准,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共36期,租赁利率为7.995%。第20.2.4条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第20.2.5项约定,若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7项约定,若承租方根本违约,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附件一《买卖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受确认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吕昌龙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2年8月3日,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装备工厂(出卖人、甲方)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乙方)、被告吕昌龙(承租方、丙方)签订附件一《买卖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丙方已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基于丙方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签署买卖合同,并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丙方使用,该租赁物购买价款为435万元。被告吕昌龙签署了附件二《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确认租赁物(即融资租赁合同正文所述租赁物)已被承租方验收合格和接受,并按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租用,承租方将按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承租方的支付义务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赁物接受日期为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3日,汇银担保有限公司(甲方、担保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与吕昌龙(丙方、被担保人)、刘参军(丁方、反担保人)、李团营(戊方、反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丙方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甲方、乙方应丙方要求向融资方提供保证担保。丁方、戊方为丙方向甲方、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乙方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融资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丁方、戊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丁方、戊方应在接到担保人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清偿义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丙方未清偿融资方的全部款项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及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因丙方不及时履行足额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的,丙方除应在担保人代为偿还融资款后3日内偿还担保人代偿款及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须按照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丁方、戊方未按时足额承担担保责任的,每逾期一日还应向担保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与利息合计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页签字页有被告吕昌龙、被告李团营及其配偶常乐乐、被告刘参军签字捺印。另查明,根据租金支付表约定,被告吕昌龙起租日为2012年8月3日,首期还款日为2012年10月15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995%,月还租金126232元,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吕昌龙实付租金51101.23元,冲减租赁保证金119819.55元后,尚欠租金1217631.22元未还。2013年8月,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收回。根据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要求,2014年8月7日,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偿被告吕昌龙到期未还租金1217631.22元。2015年11月11日,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装备工厂、被告吕昌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昌龙、刘参军、李团营及其配偶常乐乐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昌龙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致使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7日承担了代偿责任,此后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昌龙进行追偿。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吕昌龙支付代偿款1217631.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团营及其配偶常乐乐、被告刘参军为原告向被告吕昌龙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反担保,故原告关于被告李团营、常乐乐、刘参军连带偿还被告吕昌龙所欠原告款项1217631.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昌龙、李团营、常乐乐、刘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昌龙支付给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21763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团营、常乐乐、刘参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昌龙追偿;三、驳回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075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