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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2322吴云英与王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英,王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322号原告:吴云英,女,汉族,1974年9月2日生,户籍地��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暂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吴云英与被告王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经营饭店���间向原告购买蔬菜,至2013年11月16日共计结欠原告4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被告王维未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维向原告吴云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蔬菜款43000元”。之后,原告吴云英曾向被告王维催要过该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吴云英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云英主张被告王维欠款的依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吴云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云英蔬菜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5元由被告王维负担。该款原告吴云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吴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喜贤代理审判员  焦 婷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福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