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阙春林、陈伟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阙春林,陈伟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民初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奎山桥西侧。负责人江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彬,系该行信贷管理部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木贤,系该行个人客户经理。被告阙春林,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梁巧玲,系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先,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梁巧玲,系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阙春林、陈伟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春林、陈伟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阙春林、陈伟先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阙春林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阙春林提供其位于1、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广场B座23B(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2、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广场B座23D(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伟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借给被告阙春林450万元。借款后,被告阙春林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1月21日累计违约5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832751.60元、利息126895.12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阙春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32751.60元、利息126895.12元(截至2015年11月21日)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复利;3、对被告阙春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伟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合法有效;5、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阙春林、陈伟先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阙春林、陈伟先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B(汕个经)字(市工)行支行(2013)年008号),合同约定,被告阙春林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8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8.1875%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阙春林提供其位于1、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广场B座23B(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2、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广场B座23D(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伟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借给被告阙春林450万元。借款后,被告阙春林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1月21日累计违约5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832751.60元、利息126895.12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阙春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32751.60元、利息126895.12元(截至2015年11月21日)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现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阙春林签、陈伟先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阙春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应偿还贷款3832751.6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春林提供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广场B座23B房地产权、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广场B座23D房地产权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伟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阙春林、陈伟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阙春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B(汕个经)字(市工)行支行(2013)年008号)。二、被告阙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借款人民币3832751.6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6895.12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有权对被告阙春林提供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广场B座23B(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广场B座23D(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伟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477.1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3477.17元,由被告阙春林、陈伟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王伟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