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6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鲜贞与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鲜贞,朱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205号原告:何鲜贞,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何麻车小区***幢*号,现住义乌市四季二区**栋*号***室。被告:朱婷婷。原告何鲜贞诉被告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鲜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鲜贞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婷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借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朱婷婷具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向何鲜贞借现金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该借款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56000元、支付逾期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鲜贞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人民陪审员  卢阳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