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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小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25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重庆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明,女,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金牛区浩贝隆川建材商贸部业主,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名城15幢2单元7-4号。负责人:郑安贤,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小明、原审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南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厦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终审法院认定厦坤公司至2013年12月30日欠王小明钢材款9585991元,认定事实错误。1、王小明自2011年10月25日开始供应钢材,至2013年6月8日共供应各种型号钢材40批次,按照每一批次钢材《送货单》注明的重量、合计价款计算,钢材重量共计2863.259吨,价款共计12993738.20元。此外,还供圆铁块300个,价款为1620元;供止水袋210张,价款为12180元;代付吊车费33754元。厦坤公司应支付给王小明总货款为13041292.20元。2、申请人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8日十七次向被申请人付款共计8030000元;2014年1月14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付款60000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客户联)》共40张、银行转款单证共19张佐证。3、至2014年4月15日,申请人应付货款与已付款冲抵后,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为3411292.20元。二、终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2月8日形成的《结算清单》变更了《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垫资加价款和违约金结算条款的内容,系主观臆断。《结算清单》并没有变更《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三、王小明主张钢材款7985991元中货款3411292.20元、违约金为4574698.80元,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申请人逾期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年利率为6.15%分批次分阶段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利息损失总计为682094元。因此,厦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2、改判厦坤公司支付王小明钢材款3411292.20元。3、依法改判厦坤公司支付王小明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14日682094元,以后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以本金501129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41129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王小明提交意见称,一、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结算后形成的《结算清单》明确“截止2013年12月30日,需方重庆厦坤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共欠供方王小明钢材款9585991元”,加盖有厦坤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公章,并有该项目负责人石光明和该项目部人员周爱明、王聪明签名确认。同日,厦坤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给开发商四川隆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写明“我公司拖欠了成都市金牛区浩贝隆川建材商贸部钢材供应商钢材货款9585991元,请求直接支付”,并加盖公章及负责人、其他工作人员签名,再次确认货款欠付数额。之后,厦坤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4月15日两次给王小明付货款160万元。上述《结算清单》、《委托付款书》及结算后两次支付货款行为,证明厦坤公司对欠款数额确认无异议。二、《结算清单》固定了债务的具体数额,此后至王小明起诉前,双方并未再次结算,厦坤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且已部分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三、王小明依据合同制作的《结算明细表》,显示从2011年10月25日第一批供货到2013年12月8日垫资时间长达两年以上,至双方2013年12月8日签订《结算清单》形成了9585991元货款,该款由本金、垫资加价款、运费三部分组成,并未计算任何违约金。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出库费由供方负责,运输费另由需方按150元/吨承担”计算的运费429488.85元,在《送货单》中并未计入,而是直接计算在《结算清单》。总之,自2011年10月25日至今,厦坤公司已经拖欠货款达5年,恶意拖延债务,构成严重不诚信行为,违约成本过低。请求依法驳回厦坤公司的再审申请,改判厦坤公司向王小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585991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858599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798599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案件诉讼费由厦坤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当事人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结算清单》是经过双方自由地协商结算形成的,并非一方强迫、欺骗对方造成,对此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字表示确认。该《结算清单》签定程序不存在瑕疵。其次,《结算清单》内容真实,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认可。现厦坤公司坚持其实际只欠3411292.20元钢材货款,其所提依据不能否定双方《结算清单》的效力。认定双方债务数额应当以经过双方当事人通过结算正式确认签订的《结算清单》作为依据。再次,厦坤公司在双方签定《结算清单》之后通过支付部分债务的履约行为实际认可了《结算清单》的效力。最后,厦坤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及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清单》系王小明与厦坤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负责人石光明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签定。厦坤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的行为应当由厦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结算清单》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对《结算清单》效力予以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厦坤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另,王小明提交意见所称拖欠货款利息问题已经在原审判决中予以判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东敏审判员  朱海年审判员  吴景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晋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