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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黎家伟与伍剑锋、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利永锋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伟,伍剑锋,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利永锋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269号原告:黎家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伍剑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流居委德兴,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利永锋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伍剑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黎家伟与被告伍剑锋、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利永锋五金厂(以下简称利永锋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剑锋、利永锋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本金61800元和利息171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8日以61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至);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购买设备款项共112700元,且双方商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经催收仍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伍剑锋、利永锋五金厂无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伍剑锋身份资料打印件1份、被告利永锋五金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购机协议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6份,证明被告伍剑锋在购机协议和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购买货物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件4份,证明被告伍剑锋、被告利永锋五金厂开具支票支付设备款,支票2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2日)均无法承兑,然后两被告重新开具支票2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22日),也均无法承兑;4.还款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伍剑锋确认拖欠原告设备款的事实。被告伍剑锋、利永锋五金厂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伍剑锋、利永锋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利永锋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伍剑锋。被告利永锋五金厂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多次向原告购买价值总额为112700元机器设备,并在送货单中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2015年11月24日,被告伍剑锋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拖欠原告款项,并承诺于2015年12月6日前归还10600元,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20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陈述被告伍剑锋、利永锋五金厂已还款33900元,余款未支付,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永锋五金厂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利永锋五金厂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诉请被告伍剑锋、利永锋五金厂支付所拖欠货款6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实质上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已在送货单中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伍剑锋作为被告利永锋五金厂的经营者,原告诉请被告伍剑锋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伍剑锋、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利永锋五金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家伟支付货款618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1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6.25元(原告黎家伟已预交),由被告伍剑锋、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利永锋五金厂负担,应直接向原告黎家伟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彩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