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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侯付林与程明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付林,程明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684号原告侯付林(又名侯富林)。委托代理人徐华杰,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明亮。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太谷县明星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付林诉被告程明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付林及委托代理人徐华杰、被告程明亮及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期和利率;在场人为韩吉仙。但被告在借款后至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该笔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韩吉仙。因韩吉仙家在榆次,原告才让韩吉仙找其担保。原告在提供的借据上做了手脚。故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要求原告直接向韩吉仙追要。同时提供该被告子女就原告诉讼一事与韩吉仙及爱人张某的通话录音;张某也出庭作证证实该被告辩称内容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韩吉仙从榆次回到太谷县任村乡段村,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原告要求提供担保后,韩吉仙找到被告要求为其担保。被告同意、即随韩吉仙到原告家,在韩吉仙已经写好的借据上(内容为今借到侯富林现金4万元整,年利率4800元。2015年3月17日到2016年3月16日)内容下边韩吉仙签名下签上自己的名字。4万元现金由原告给付韩吉仙。借款人处系被告本人签字和捺印。就借据上韩吉仙签名前的代笔人和程明亮前的借款人六个字,程明亮明确表示当时到原告家签字时就没有;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但在多次表示坚决进行司法鉴定后也一直未提交申请。审理中,张某(由程明亮带到法庭)提供结婚证证实其和韩吉仙系夫妻关系,并做证表示真正的借款人是韩吉仙,程明亮只是担保人。在开庭审理后,被告要求追加韩吉仙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即要求作为申请人的被告提供韩吉仙或张某的准确联系方式;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提供;且在书面通知后无故拒不到庭,不再配合法庭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张某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侯付林诉请程明亮偿还所借款4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在审理后,结合各自的证据、证言,按照一般借款出具借据时借款人在保证人上边署名的日常生活逻辑推断,实际借款人应为韩吉仙,程明亮系保证人;故对本案案由依法应予实事求是,予以重新确认为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在存在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在韩吉仙不能及时偿还所借款项本息的情况下,侯付林诉请程明亮直接偿还其所担保的借款40000元整、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对侯付林要求程明亮偿还其所担保的借款40000元整、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明亮在提出追加韩吉仙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后,一直不提供韩吉仙的准确联系方式,故在案件事实明确、可以直接裁决的基础上,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付林所担保款项40000元整,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从借款日2015年3月17日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整,由被告程明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胡转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微信公众号“”